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629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緝字第7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瑞明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 五年內再違反,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起「並於111年11月8日寄存送達予李瑞明,且於同年月18日 合法生效」更正為「並於111年11月4日合法寄存送達,李瑞 明嗣於同年月8日至鶯歌永昌郵局領取」;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第6至7行「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區停留資料(外勞)-明細內 容、偉康機構博威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合約書」更正為「內政 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偉康機構柏 威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合約書」,第8行並補充證據「暨國內 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因遭 查獲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在工地從事磁磚工 程之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致受裁處罰鍰新臺幣 10萬元,應知悉我國對聘僱外籍勞工之相關許可規定,竟仍 無視法令禁制及處罰,又違法聘雇未經許可、許可失效之外 國人,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亦影響國人就業 權益,兼衡被告年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 籍資料)、自陳業工、家境貧寒,暨其有數次違反就業服務 法之前科紀錄而素行不良、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聘用之 外籍勞工人數達8人、聘僱期間尚短暫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 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376號   被   告 李瑞明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瑞明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 人,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六路1段及沙崙路2段交岔路口工地 ,從事磁磚工程之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 市專勤隊於同年8月18日查獲,並經新北市政府於111年11月1 日以新北府勞外字第1112063331號裁處書,處以罰鍰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並於111年11月8日寄存送達予李瑞明,且 於同年月18日合法生效。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 經許可、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仍自該裁處書合法送達後5年 內之112年1月2日至同年0月0日間,在址設新北市三重區三賢 街之「柏威營造」(工地名稱:品世界新建工程)工地(下 稱上址工地),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3,000元不 等之工資,聘雇附表各編號所示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從 事板模組立工作。嗣於112年1月5日11時許,為內政部移民署 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在上址工地內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瑞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陳客銘(即上址工地主任)及林琦紘(上址工地 模板工程負責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核與附表各編號所示 證人即外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尚有現場照片、內 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 處所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區停留資料(外勞)-明細內容 、偉康機構博威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合約書各1份存卷可參。另 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足憑。足證 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僱主不得 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63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罪嫌。又被告在上址工地,同時聘僱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外國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係基於同一聘僱未 經許可外國人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單一之 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 附表: 編號 外國人姓名 個人資料 1 MAI VAN HIEN 男,護照號碼:M0000000號 2 NGUYEN VAN DUONG 男,護照號碼:M0000000號 3 PHUNG XUAN NAM 男,護照號碼:M0000000號 4 MA THI HA NGAN 女,護照號碼:M0000000號 5 TRAN VAN CUONG 男,護照號碼:M0000000號 6 NGUYEN VAN THIEN 男,護照號碼:M0000000號 7 BUI VAN HIEP 男,護照號碼:M0000000號 8 TONG QUANG THUAN 男,護照號碼:M0000000號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