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630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4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易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本票3張」更正為「本票5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詐欺之前科紀 錄而素行已然不佳,猶不知改過,再犯本案詐欺,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權益,行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詐得之總金錢數額及未返還告訴人,暨被告犯後坦 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 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 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末 查,被告本案犯行共詐得新臺幣18萬元,此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4648號   被   告 李易霖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易霖為林明發之姪子,李易霖明知其無還款意願且所使用 之本票身分證統一編號有誤,未來於民事上有爭執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6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向林明發佯稱:要向林明發借 款,並願意用本票擔保等語,並交付以其名義所開立、身分 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與真實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末 碼不同)之本票3張予林明發,使林明發陷於錯誤,因而於上 開時地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予李易霖。嗣林明發 發現其取得之本票身分證統一編號不實,且李易霖亦未還款 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明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易霖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林明發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提 供之本票影本1份、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在 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於本案詐得之現金18萬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 告上開行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然查,被告所提供之本票,係以其名 義所開立乙節,有上開本票影本1份在卷可稽,且按本票應 記載事項,僅有發票人之姓名等事項,未有發票人之身分證 統一編號,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可資參照,是告訴人取得 之本票仍有效力,該身分證字號之錯誤,僅係讓被告未來有 民事爭執之可能,自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於一 行為犯數罪名,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