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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63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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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卿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4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無嫌隙糾紛 ,僅因與告訴人友人有金錢糾紛,即恣意持石頭丟擲告訴人 管領居住之住宅陽台玻璃門,造成該玻璃門之損壞,行為實 有不該,兼衡其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 附個人戶籍資料)、犯罪目的、手段、情節、其行為所造成 之損害程度、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4877號   被   告 賴俊卿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之1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卿前與萬梅花之友人有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7月15日17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 2萬梅花住處(下稱本案房屋),以石頭丟擲本案房屋陽台 玻璃門,致玻璃門破碎,足以生損害於萬梅花。 二、案經萬梅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卿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萬梅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並有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及玻璃門破碎之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賴俊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至告訴及 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尚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乙節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行為客體為他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等,本罪之行為為「恐嚇」,即以使人 心生畏怖為目的,而以將加害之事實相通知,以妨害其意思 活動之自由,關於所擬加害之事實,須為不法之事,始足當 之,又加害之內容須為行為人所得直接或間接支配之事,而 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以受惡害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 安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至對被害 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具體事 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以被害人自稱心生 畏怖,即認該當刑法第305條之要件。又恐嚇之構成要件, 須恐嚇內容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為 限,故若以加害此等內容以外之事項告知被害人,或並未具 體指明以如何之方法加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依罪刑法定主義,即不能成立本罪,亦有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56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觀之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我沒看到賴俊卿 用石頭砸玻璃門...(問:賴俊卿砸破玻璃有對你說 什麼話?)賴俊卿還有在外面大叫叫我房客出來。」等語, 足認被告辯稱是與告訴人之朋友有糾紛,不是和告訴人有糾 紛等語尚堪採信,且被告也僅聲稱請告訴人朋友出來,並沒 有更進一步具體指明以如何之方法加害他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是被告所為顯與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罪嫌的構成要件有別,應無成立該罪責之餘地,然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裁判上一罪 ,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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