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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32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傳枋(原名汪傳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 22日112年度簡字第17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1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6755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張美雲欲出租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1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授權其女王語婕代為處理系爭房 屋之出租事宜。汪傳枋(原名汪傳放)明知王語婕僅欲出租 房屋予有保證人之租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其已分居之妻子張世 嫺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恩主門市,持張世嫺之身分證 影本及印章,對王語婕佯稱:因同住配偶張世嫺工作忙碌不 克前往簽約,已獲得張世嫺授權,張世嫺願擔任租賃契約之 保證人云云,並在房屋租賃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偽造張世嫺 署押及印文各2枚,持以向王語婕行使,致王語婕陷於錯誤 ,同意於110年11月1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14,000元之租金,出租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 之1之房屋與汪傳枋,使汪傳枋藉此獲得使用該房屋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王語婕、張世嫺、張美雲。 二、案經王語婕、張世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傳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關於本 件被告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經過,亦據證人即告訴 人王語婕、張世嫺、證人即房屋仲介林芸蓁於警詢時、偵查 中證述明確,復有台灣房屋授權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 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條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 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於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 「張世嫺」之署押、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 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為同一犯罪 事實,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在房屋租賃契約書連帶保證 人欄位,偽造「張世嫺」之署押(簽名)共2枚,應依刑法 第219條併予宣告沒收;又本件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連帶保 證人欄位蓋用之「張世嫺」印文2枚為真正,且上開契約書 業已向告訴人王語婕所行使,並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 收。  ㈡另就被告詐得本案房屋使用之利益,即為被告犯罪所得,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 ,惟告訴人之母(即屋主張美雲)已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319號判決確定,命被告應給付 屋主張美雲116,000元(含積欠租金56,000元、律師費60,00 0元),並自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及應自111年5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本案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屋主14,000元(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19號 民事判決書),而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既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告訴人得憑以發動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藉由國家公權力行 使而取回本案遭訛詐之款項,被告即無從保有該犯罪所得, 自無庸再引用刑事實體法之規定,於刑事審判程序中對該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故認於本案對該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已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已達到沒收制度剝 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亦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要屬過苛,依現行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應不另諭知沒收,附帶說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張世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依 原判決所載,被告之行為可導致告訴人張世嫺受有損失,然 僅因民事判決認實際承租人係被告而認被告應給付予本案之 另一告訴人王語婕,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非無研求之餘地 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 用其權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 96號、75年度台上字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 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 第216條、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條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明知「 張世嫺」並無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竟冒用「張世嫺」之身 分,於房屋租賃契約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偽造「張世嫺」之 署押、印文各2枚,並持以向告訴人王語婕承租房屋,足生 損害於王語婕、張世嫺(及張美雲),所為實屬不該,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至上訴意旨所稱之民事判決認定結果,係審酌沒收 事項之依據,至量刑之輕重,原審業已審酌前開事項予以認 定,並不受民事判決之影響,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王 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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