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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35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宇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12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0286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援用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刑,並審酌被告漠視法令 之禁制而犯持有子彈犯行,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害,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持有子彈數量共6顆(3顆具殺傷力、2顆 不具殺傷力、1顆為空包彈)、時間久暫,尚未產生實質危 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均沒收,其認事用 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 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雖遵期具狀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除表示對原審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外,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迄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其均未以書狀或到庭以 言詞陳明任何不服原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供本院審酌,故被告 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粘凱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本判決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宇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0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宇森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公園」 至末行行末,均予刪除,並補充為「永和四號公園,因行跡 可疑為警盤查,何宇森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 嫌為前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 彈匣1個(內含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不具殺傷力非制 式子彈2顆、制式空包彈1顆)扣案,並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 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 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 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見參照)。查被告於本案 雖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仍僅應成立非法持 有子彈一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次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 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均論為一罪,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係行為之繼續, 應僅論以繼續犯一罪。再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 ,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 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時,即主動 交付藏於左邊口袋內之彈匣1個(內含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 彈3顆、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2顆、制式空包彈1顆,見偵 查卷第20頁調查筆錄),斯時員警並未獲有任何線報或情資 顯示被告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足見 被告係於警方發覺其持有上開子彈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本 案犯行,警方乃當場扣得上開子彈,堪認被告確有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並報繳所持有子彈之事實,併參酌被告持有子彈 之期間、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及遭員警查獲之經過等犯罪情節 ,本院認尚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就累犯構成要件之事實,以及應否加重其刑 的事項所為裁定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漠視法令之禁制而犯本件持有子彈犯行,對社會治安構成潛 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持有子彈數量共6顆(3顆具 殺傷力、2顆不具殺傷力、1顆為空包彈)、時間久暫,尚未 產生實質危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扣案之子彈6顆,經送鑑定結果 ,其中1顆為口徑9mm制式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 傷力,而非屬違禁物,毋庸諭知沒收;另外5顆,均係非制 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 成,採樣3顆試射,其中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故未經 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顆,亦認具殺傷力,除採樣試射之非制 式子彈1顆已因試射而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其效能而 不具殺傷力,沒收尚乏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外,其餘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顆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 另外試射之2顆非制式子彈,雖亦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 ,認不具殺傷力,此部分,既非屬違禁物,自毋庸諭知沒收 ,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8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原審簡易判決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0286號   被   告 何宇森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宇森知悉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仍基於持有子 彈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0月12日前某時起,自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友人處取得具殺傷力子彈3顆而持有之。嗣於111年10 月12日2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公園,為警盤查, 經徵得其同意搜索,查扣具殺傷力子彈3顆、不具殺傷力子 彈2顆、空包彈1顆、彈匣1個,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宇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5日刑 鑑字第1118007246號鑑定書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何宇森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扣案剩餘子彈2顆,為違禁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移送意旨認被告持有彈匣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 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惟扣案彈匣 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新竹市警察局112年2月7 日竹市警刑字第1120003651號函可參,自不構成該罪嫌,惟 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一行為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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