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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37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宥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所為112年度簡字第24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22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所不爭 執之部分儘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不服之 部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突襲性 裁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上訴權人對上 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 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 參照),若是,該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理 範圍。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 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 具體言之,倘二者具有分開審理之可能性,且當聲明上訴部 分,經上訴審撤銷或改判時,亦不會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相互 矛盾之情況,二者即具有可分性,未聲明部分自非前述「有 關係之部分」。又科刑乃依附於犯罪事實及罪名(下稱論罪 )而來,具有附屬性,上訴權人如僅對犯罪事實部分提起上 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其效力自及於相 關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惟倘甘服於原審判決之論罪,僅 對其法律效果或法律效果之特定部分提起上訴,因該部分與 論罪間並無必須連動而無法分離審判,否則會生裁判矛盾之 問題,故而同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明文容許就法律效果之一部上 訴。而緩刑乃調和有罪必罰與刑期無刑之手段,必須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要件之一始得宣告。其與針對犯罪 行為相關之具體情況,本諸責任刑罰之原則,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之刑罰裁量,或與就被告本身及其 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權衡參佐被告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暨 相關刑事政策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酌定之定應執行 刑,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項與適用之法律亦 為相異,已難謂與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不得予以分離審判。且 如僅就下級審緩刑諭知與否或當否提起一部上訴,於該部分 經上訴審撤銷或改判時,亦不會與未聲明部分之宣告刑或應 執行刑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情況。於此情形,緩刑與宣告刑 或應執行刑間,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 。是僅就下級審緩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未聲 明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反之,就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 分提起上訴,因該部分倘經上級審撤銷或改判,有與未聲明 上訴之緩刑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可能,故就該部分上訴之效 力自及於緩刑。又被告非受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為 緩刑宣告之刑度,惟仍以下級審未諭知緩刑為由提起上訴, 因其上訴之目的在請求宣告緩刑,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乃諭知緩刑之前提要件,若未併就宣 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上訴難竟全功,其真意當係併就宣告刑 或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3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宥翰不服原審依簡易程序所為之第一 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就上訴範圍陳稱:對於原審認定 之事實、罪名及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部分均無不 服,提起上訴是請求宣告緩刑,如有賠償告訴人陳氏清月, 希望沒收部分能少一點等語明確(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2頁、 第85頁、第92頁),是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未宣告緩刑及沒 收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本件 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未宣告緩刑及沒收部分,其餘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量刑,則非本院之審理範圍,合 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願意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對方損失, 請求宣告緩刑,如有賠償,希望宣告沒收部分能少一點等語 。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 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 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 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4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民國111年4月13 日,因竊取他人停放路邊機車之安全帽一頂為警查獲,嗣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420號依職 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被告於4個月後,竟於本案 再犯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侵占遺失物罪,可知被告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再者,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供稱其侵 占之款項僅有7,000餘元(見偵卷第6頁、第17頁背面),直 至本院二審準備、審理程序始坦認本案全部犯行(見本院簡 上字卷53頁、第89頁),足見被告並非自始坦承全部犯行。 從而,本院審酌被告於短時間內再犯財產犯罪,法治觀念薄 弱,犯後又非自始坦承全部犯行,態度並非最佳,因認原審 所宣告之罰金1萬元,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有執 行刑罰,以確實警惕被告,避免被告再犯之必要,是被告與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尚屬有間,其提起上訴請 求宣告緩刑,自屬無據。 ㈡另被告所侵占之1萬8,000元,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且被告雖表明有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之意願,然因告 訴人於本院所定調解期日始終未到庭,故被告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 院簡上字卷第87、89、91頁),並有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 書在卷可考(見本院簡字卷第43頁、本院簡上字卷第47頁、 第81頁),則原判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被告前開1萬8,000元之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宣告較少數額之沒收,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並改 宣告較少數額之沒收,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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