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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39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 11日112年度簡字第24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1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乙○○為兄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丙○○於民國111年9月12日晚間11時許 ,在丙○○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住處內,因故與乙 ○○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板凳砸乙○○ ,及徒手推乙○○胸口,致乙○○受有頭部及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案發當日曾丟擲板凳,及在上址門口 推告訴人乙○○之胸口,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 有丟板凳,但沒有丟到告訴人,告訴人也沒有受傷云云。經 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和被告是兄弟關係,111 年9月12日晚間11時許,被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 對我施暴,當天因為母親過世分家產的事而生糾紛,我到被 告住處,阿姨也在場,被告拿菸盒丟我,後來他拿板凳打我 ,及推我,造成我的頭部及胸部挫傷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79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6頁背 面),於偵查中證稱:111年9月12日晚間,我和被告在電話 中談事情談不攏,被告要我去他家好好講,我進去被告住處 後,說憑什麼要被告作主,被告說他是大哥為什麼不能作主 ,接著就拿菸盒丟我,有丟到我,被告衝過來,我拿板凳防 衛,跟被告說他打我就試試看,我一定會告他,結果被告拿 起板凳打我,是用手抓板凳砸我,不是丟我,後來將我扯到 沙發上,之後我報警,被告還推了我,被告行為造成我頭部 、胸部挫傷等語(見偵卷第2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 1年9月12日當天,我和被告在談母親過世遺產分配的問題, 雙方在電話中意見不合,被告就要我到被告住處,當天晚間 10時許,我到被告家,當時我的阿姨戊○○也在現場,被告堅 持他說的分財產方式,我說媽媽的財產為什麼是你作主?為 什麼是你這個做哥哥的可以作主?我們還有一個妹妹,為什 麼妹妹跟弟弟沒有權利作主?為什麼是你說怎麼分就怎麼分 ?被告就不高興了,拿起手上的菸盒丟過來,丟到我的頭, 我就拿起板凳要防衛自己,被告叫我打他,我忍住沒有打, 後來被告就拿塑膠板凳,打我頭,被告砸完我之後,力道很 大力的推我推到沙發上,我站起來,他再推我第2次。然後 我報警了,警察到了之後,上樓的是1位男性員警,另有1名 女性員警在樓下等,警察要把我帶走,叫我不要再留在現場 ,被告還推我等語(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98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74頁至第78頁),核與證人即當日到場之員警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9月12日當天,接獲報案後,由 我先行到案發現場,當天是遺產糾紛,有家暴情事,告訴人 跟我陳述之前有被哥哥打,現場是兄弟跟一個親戚在場,我 請被打的那一位先去醫院驗傷,再到派出所提告。當時一個 當事人在門外,另一個和他親戚在門口講話,告訴人當場跟 我說他被打,有被丟東西的狀況,被告就回答我剛剛如何起 糾紛,我不記得被告有當場說「沒有,我才沒有打他,我也 沒有丟他」之類的話,我到的時候雙方已經分開,已經一個 在門內,一個在門外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41頁)相 符,從上揭證述可知,被告於111年9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 上址住處,曾持板凳砸告訴人,及徒手推告訴人胸口,而於 員警到達時,告訴人亦第一時間即向員警陳稱其遭被告毆打 ,參以案發不久後,員警即接獲報案至上址,兩造之第一時 間反應應與實際情形最為相符,而告訴人於第一時間即陳稱 其遭毆打,衡情如一般人遭誣陷,應會立即否認之,然被告 卻未否認其曾毆打告訴人,是應認告訴人所述較屬可採,此 外,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9月12日診斷書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3頁),亦與告訴人所稱之受傷情形相符,是依上 揭證據,足認被告係於前揭時、地,持板凳砸告訴人,及徒 手推告訴人胸口,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及胸部挫傷之傷害。  ㈡關於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經過,起訴書雖記載「持板凳及徒手 毆打、推砸乙○○」,然依告訴人之前揭證述,被告傷害告訴 人方式應更明確記載為「持板凳砸乙○○,及徒手推乙○○胸口 」,故此部分應予更正。  ㈢至被告辯稱:伊並未持板凳砸告訴人,伊有因一時氣憤而丟 板凳,但沒有丟到告訴人,只有在告訴人擋在門口時,伊要 請告訴人出去,故推了一下告訴人,伊的阿姨戊○○有在現場 見聞一切,且告訴人並未受傷云云,惟查:   ⒈在告訴人因本案而聲請保護令之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302 號通常保護令案件中,被告曾陳稱:板凳有丟到告訴人, 但就算碰到也只有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之2);於 本案警詢時則陳稱:我拿菸盒丟告訴人,當下告訴人作勢 拿板凳丟我,但未丟向我,換我直接拿板凳丟他等語(見 偵卷第4頁);於偵查時則稱:我聽到告訴人跟阿姨說憑 什麼媽媽的遺產是我來決定,我拿菸盒過去問是在說什麼 ,但我不是要丟告訴人,是因為生氣,也沒有丟到告訴人 ,告訴人立刻起身,拿板凳作勢要打我,我看到告訴人的 動作,也跟著拿一個板凳起來,問告訴人是在說什麼,而 告訴人就說不然你打我啊,我是生氣才丟板凳,我承認傷 害云云(見偵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則被告於通常保 護令開庭時、本案警詢時、偵查中,均稱有持板凳丟告訴 人,於偵查中更坦承傷害犯行,且於通常保護令案件開庭 時亦明確稱板凳有碰到告訴人,而就被告丟擲菸盒乙節,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拿菸盒丟告訴人,於偵查中卻改稱只 是丟菸盒,但沒有丟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改稱: 我跟告訴人當時起爭執,告訴人舉起板凳,我看他舉起板 凳,我也舉起板凳,告訴人一直挑釁我,我一時氣不過, 才把板凳丟過去,他有用手把板凳撥開等語(見本院卷第 48頁),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改稱其有持板凳丟告 訴人,惟「見到告訴人以手撥開板凳」,其後於本院審理 時,經本院提示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復改稱:我丟板凳 的時候,剛好家裡廁所有聲音「碰」的一聲,我轉頭看了 一下,後來接到家暴保護令開庭,我那時候以為我可能有 丟到告訴人,事後我跟阿姨說告訴人去法院聲請保護令, 阿姨說你又沒有丟到他,那時候我才知道我根本沒有丟到 告訴人,保護令開庭時我不知道我沒丟到告訴人云云(見 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則被告於審理時復改稱「根 本未見聞板凳有無丟到告訴人」,參以被告於該次審理前 均未提及因家中有聲響而未看到板凳是否砸到告訴人,顯 見被告所述前後明顯不一,且多次更改陳述內容,其所述 實難採信。   ⒉被告雖提出證人戊○○之證述為據,辯稱其並未以板凳砸告 訴人云云,惟查,關於被告持板凳砸告訴人之經過,證人 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那天你為何會去那個地 方?)因為被告打電話叫我過去,剛好他媽媽過世,有一 些事情要協調,然後我先到,再來是乙○○到,可是乙○○到 的時候我有跟他講說,談事情大家都免不了會生氣,盡量 不要這樣子,那哥哥(即被告)是剛好從浴室出來,出來 的時候,也是兩個人都口氣開始不好,我當場在那裡的時 候,我也是有講說要坐著慢慢講,可能他們兩個也是心情 不好,畢竟媽媽是意外不見了,免不了就心情不好,口氣 不好,被告就拿菸盒丟弟弟(即告訴人),可是也是沒有 丟到,就是丟在地板上,然後弟弟就生氣,就一樣拿塑膠 板椅子也要丟,那時候是我說:不要這樣子,就把椅子拿 起來,然後哥哥也口氣又不好,哥哥又拿塑膠圓板椅子要 丟弟弟,可是也沒有丟到。」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 然經本院確認被告丟板凳之情形,證人戊○○復改稱:「( 問:你方才有提到被告有拿板凳丟,是往乙○○那邊丟,還 是直接丟地上,還是往哪裡丟?)被告沒有往人丟,那個 圓板凳是直接剛好丟在酒櫃旁邊。」、「(問:被告是拿 起板凳直接砸在地上?不是往人的地方丟?)不是,被告 不是往人丟,也沒有打到人,因為我站在中間,我站在乙 ○○的旁邊,我站在他們中間,被告是在這裡,被告是這樣 子丟,剛好丟在酒櫃、矮櫃那裡。」、「(問:你的意思 是被告是往你跟乙○○的方向丟過來,但是沒有丟中人,而 是砸在中間?)不是,被告沒有打到人,不是針對人丟。 」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則證人戊○○先稱「被告拿塑 膠板凳要丟告訴人,可是沒有丟到」,其後又改稱「被告 不是針對人丟」,前後說詞明顯矛盾;關於被告於鐵門處 推告訴人之情形,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警察來了之後,被告是否有推乙○○?或打乙○○?)有推, 是在鐵門那邊有推乙○○出去。」、「(問:被告推乙○○哪 裡?胸口?)推背後。」、「被告推乙○○的背後?所以那 時候乙○○是背對著被告,面對著外面被推出去?)對。」 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證人戊○○上開所述,與被告、 告訴人陳稱被告係推告訴人胸口,將告訴人推出家門乙事 顯不相符,則證人戊○○就案發當日事情發生之經過,是否 能清楚記憶,已有可疑,參以證人戊○○前後所述矛盾,且 就兩造無爭執之被告於住處門口推告訴人胸口乙節,與兩 造所述均明顯不符,堪認證人戊○○之證述,顯與真實情形 不符,應難採信,自難以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至被告辯稱告訴人未受有傷害乙節,告訴人於案發後,隨 即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至醫院驗傷,有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111年9月12日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診斷 之傷勢與告訴人所稱之受傷情形亦相符,是應認告訴人確 實受有頭部及胸部挫傷之傷害。被告雖稱若持板凳砸中告 訴人,告訴人應會頭破血流云云(見本院卷第144頁), 然持板凳砸人,被害人受傷之情形會隨著其閃躲之姿勢、 角度,及其遭砸中之部位、角度,而產生不同之受傷情形 ,尚難因告訴人並無明顯之流血等外傷,即認定被告並未 為攻擊行為,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所為傷害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對此並無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規定論處。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 法第277條第1項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丙○○不思 循理性方式解決爭端,僅因細故即動手毆打告訴人乙○○,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之前科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與告訴人之 關係、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 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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