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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40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裕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 年7月6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2331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39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 所準用。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 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 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是 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 斷基礎。  ㈡原審於民國112年7月6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331號判決判處被 告王裕華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本案係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陳 稱因認原審判決之量刑過重,而僅就量刑之宣告提起上訴, 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之部分,不在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院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前提,據以審查被 告上訴有無理由,故此部分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記載( 如附件)。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上訴人即被告王裕華(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使 用本案刀械、也沒想拿刀傷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未經許可任意持有管制刀械 ,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科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其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偵 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是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 事由,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於法定刑度範圍內 ,詳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 濫用裁量職權情事,經核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 之刑,惟本院認原審於量刑時已妥適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被告亦未提出足以動 搖原審量刑基礎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            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裕華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武士刀1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3 行「12月16日」應更正為「12月26日」;應適用之法條應補 充「被告自民國108至109年間某日起,未經許可持有扣案武 士刀1把,迄至111年12月26日13時25分許為警查獲止,其持 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裕華未經許可任意持 有管制刀械,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科素行、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職業(見偵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武士刀1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 ,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58號   被   告 王裕華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裕華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之管制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持有,竟於約 民國108至109年間,向友人收受武士刀1支後即非法持有之 。嗣王裕華於111年12月16日因另案強盜案件,為警持本署 拘票拘提及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執行搜索後,當場扣 得上開武士刀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裕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3月6日函文暨 刀械鑑定報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扣案之武士刀1支係違禁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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