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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45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明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112年度簡字第38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101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詹明樹(下稱 被告)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部分增列如後 (如後述三)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竊取腳踏車,該腳踏車為被告 所有等語。 三、本院認定被告有罪的理由: (一)證人即告訴人杜氏金香於警詢中供述略以:我於民國112 年2月25日20時許,發現我停在丹鳳捷運站2號出口後方腳 踏車停放處的腳踏車(下稱本案腳踏車)失竊等語(見偵 卷第14頁),對照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略以:證人於112年2 月25日5時27分許,將本案腳踏車停放於上開地點後離開 ,嗣被告於同日20時16分許出現於上開地點,將本案腳踏 車牽出後騎乘本案腳踏車返回住家,並將本案腳踏車停放 於其住處一樓樓梯間一節,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與被告住家 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卷第27至47頁),可見證人上開所述 屬實,則本案腳踏車既為證人停放於上開地點,本案腳踏 車為證人所有,當屬事實。則被告辯稱本案腳踏車為其所 有云云,自屬無據,無從憑採。 (二)綜上,本件被告確有竊取證人所有之本案腳踏車的行為, 原審認事用法並無瑕疵可指,且原審亦已審酌被告年屆古 稀,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 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治 安,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 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另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再考量其為小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自稱已退休、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 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然所竊財物已發還證人等一切情狀而 量處拘役20日,已詳加論述其量刑審酌的各項情狀,經核 並無明顯量刑過重或過輕之處,亦無量刑瑕疵或違反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而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的情事, 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 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明樹(原名詹進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1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明樹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 於竊盜之犯意」。  ㈡證據補充「員警職務報告」。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明樹年屆古稀,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 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 物之價值,另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素行尚佳,再考量其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已退休、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惟所竊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杜氏金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粉紅色淑女車1輛,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可佐,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101號   被   告 詹明樹 男 7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明樹於民國112年2月25日20時19分許,步行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號(丹鳳捷運站2號出口後方)腳踏車放置處時,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杜氏金香所有放置於該處 之粉紅色淑女車(價值約新臺幣3,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警獲報,循線於詹明樹住處樓梯間尋獲上開腳踏車( 已發還)。 二、案經杜氏金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明樹於警詢、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惟有證人即 告訴人杜氏金香於警詢指訴綦詳,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0張 、現場照片2張、被告門號通聯紀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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