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48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龍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1 12年度簡字第25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速偵字第8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龍亨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 限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龍亨(下稱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筱昀 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簡上卷第4 2頁、第67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即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 事實及理由、附件二即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素行良好,過往無任何犯罪紀錄,因 一時失慮誤觸法網,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檢警調查,且 本案相較於職業賭場,賭博規模甚微、賭資亦少,原審量刑 有過重之虞,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 照)。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 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 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期間,聚眾賭博之規模,被告係負責人並提供賭 博場所,無前科,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從事服務業,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經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是被告執以原審判決量刑過 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犯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堪信已 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 由刑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依同 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向國庫支付5萬元,以啟自新。又 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遵守法律 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日後行事更為謹慎,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 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賴怡伶、陳冠 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龍亨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二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            之4 陳筱昀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區○○路000巷000弄00號5           樓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速偵字第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龍亨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吳 龍亨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筱昀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 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 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期間,聚眾賭博之規模,被告吳龍亨係負責人並 提供賭博場所,被告陳筱昀係受雇擔任荷官,犯罪情節輕重 有別,吳龍亨無前科,渠等之智識程度(吳龍亨為大學畢業 ;陳筱昀為大學肄業,均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職業(均為小康;吳龍亨從事服務業,陳筱昀業 無),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另 被告吳龍亨雖具狀以本案賭博規模甚微、賭資亦屬微少,違 反義務之程度尚不嚴重、被告深感懊悔等請求緩刑之宣告等 語,惟本院審酌被告承租房屋供賭博場所使用、為負責人、 期間達1個多月,聚眾賭客有7人,尚難謂規模甚微,且聚眾 賭博以營利對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尚難認被告有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事,爰不為緩刑之諭知,在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之物,均為被告吳龍亨所有而供犯罪所用,業據 被告吳龍亨供認在卷,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於被告2人所宣告之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  ㈡被告吳龍亨於偵訊時供稱:擔任組頭所獲取之抽頭金新臺幣( 下同)2萬餘元等語(見偵查卷第86頁)。本院以有利被告之 原則,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金額(新臺幣) 1 撲克牌 2副 2 紅卡 4張 3 起莊牌 1個 4 ALL IN牌 1個 5 賠率表 1張 6 點鈔機 1台 7 籌碼 1,638,790點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77號   被   告 吳龍亨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5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筱昀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龍亨及陳筱昀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等犯意聯絡,由吳龍亨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112年5月17日 23時55分為警查獲時止,將其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 租屋處提供作為賭博「德州撲克」之場所,並提供籌碼、撲 克牌、紅卡、起莊牌、ALL IN牌、賠率表、賭桌及點鈔機等 為賭具,以聚集不特定賭客前往該址賭博財物,另以每小時 新臺幣(下同)1,000元工資僱用陳筱昀擔任荷官,負責洗 牌及發牌等工作。賭博方式係以撲克牌為賭具,分為大盲注 、小盲注及其他玩家,荷官先發2張手牌給賭客,5張公牌放 置在賭桌桌面,由賭客自行選擇是否加注、跟注、蓋牌或過 牌,最低加注額為40元,金額無上限,加注完畢後,由每位 賭客自己之手牌與公牌組合,牌面最大者贏取所有籌碼,吳 龍亨則對每注贏取超過200元之人收取5%之抽頭金,而以此 方式牟利。嗣經警於112年5月17日23時55分許,循線前往上 址,並經吳龍亨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撲克牌2副、紅卡4張、 起莊牌、ALL IN牌各1個、賠率表1張、點鈔機1台及籌碼等 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 裁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龍亨及陳筱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陳韋仲、郭游鑫、許家豪、戴 杰、陳柏霖、吳宥賢及沈修弘於警詢時、證人林玲羽、張凱 聞、王才宏及黃玟毓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賭場現場位置示意圖、賠率表、現場查獲照片、扣 案物品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吳龍亨、陳筱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吳龍亨、陳筱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之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又扣案之撲克牌2副 、紅卡4張、起莊牌、ALL IN牌各1個、賠率表1張、點鈔機1 台及籌碼等物,均為被告吳龍亨所有,且均係供犯本件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錦宗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