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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36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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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6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芷伶 選任辯護人 陳泰溢律師 熊偉翔律師 聲 請 人 黃惠瑜 送達代收人 熊偉翔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人即被告劉芷伶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457號),聲請拍賣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由本院囑託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變 價,價金由本院續行扣押。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芷伶為聲請人黃惠瑜之 女,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本案車輛)為聲請人黃惠 瑜辦理貸款購入,且聲請人黃惠瑜為本案車輛之登記名義人 ,並將本案車輛出借給聲請人劉芷伶使用,而本案車輛貸款 每月高達新臺幣2萬6,000元,聲請人2人無力繼續負擔該高 額貸款,爰依法聲請拍賣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 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 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 人實行為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 之;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得沒收 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 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前項變價,偵查 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 為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141 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2人聲請拍賣之本案車輛,為檢警偵辦聲請人即被告 劉芷伶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所扣得之物,有花蓮縣警察局鳳 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嗣該案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57號)。 (二)因本案尚在審理中,尚無從認定本案車輛是否與本案無關 ,是否為違法行為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是為日後審理需要 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自不宜逕予發還。然本案審判程 序尚非短時間內得以終結確定,考量本案車輛需有相當空 間並堪遮風蔽雨之場所,且衡以本案車輛久未行駛或充電 ,會造成引擎、油路損壞,恐喪失毀損或減低價值,致生 損害於聲請人及相關人之權益,再斟酌於本院訊問時,檢 察官亦表示對本案車輛先變價拍賣沒有意見;本院綜合上 情,爰依前揭規定,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就上開汽車代為 執行變價,價金由本院續行扣押。 (三)至本案車輛內之私人物品,非屬本案之扣案物,於本院執 行科執行變價拍賣程序時,將另行通知聲請人2人到場取回 本案車輛內之物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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