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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37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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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751號 聲 請 人 劉汶宣 被 告 周子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119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子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搜索其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之住處,並扣押手機等物 品,其中經扣押之iPhone 13 1支、iPad及MacBook電腦各1 台,均為聲請人劉汶宣所有,均非屬違禁品,亦非被告於本 案實施販賣毒品等犯行之工具,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以犯罪 所得購入,顯見已無扣押留存之必要。復因聲請人為大學生 ,因課程學習、製作報告等均需仰賴上開扣押物品,繼續扣 押顯然影響聲請人之權益,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 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 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 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 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 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扣押如聲請意旨所指之物,有本院之搜索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而被告所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92號 案件審理中,全案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被告固於警詢供稱聲請意旨所指之物均為聲請人所有,然 無法單憑被告之供述,認定上開物品均為聲請人所有而與 本案無關。況上開物品既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依 法進行搜索時所查扣,於全案情節尚未釐清前,尚難認前 揭扣押物非得沒收之物,或無留作本案之證據之必要,實 難認與本案全無關聯。是以,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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