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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422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淑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淑芳因竊盜等拾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受刑人黃淑芳因竊盜等14罪(包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士 簡字第676號、111年度湖簡字第20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簡字第868號、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081號、112年度審易字第5 63號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 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 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未表示意 見、多數拘役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不得逾120日等情,而為整體非 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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