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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436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家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家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家桐因犯侵占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 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均有明文。再按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 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 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 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 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 、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判決時雖經宣告緩刑2年,惟嗣 經本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291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並於如 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日期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刑 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函請受刑 人表示意見,其未予回覆。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 斟酌其犯罪情節、罪質等因素,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 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為空白) 罪名 侵占 侵占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2月25日後不詳時間 110年3月20日後不 詳時間 偵 查 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同左 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152號 111年度調偵字第245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同左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463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9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8日 112年5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同左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463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9號 確定日期 112年6月7日 112年6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經本院112年度撤緩字第291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並於112年11月14日裁定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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