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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437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怡帆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怡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怡帆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 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固已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惟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 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參照),附此敘明。  ㈡另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經本院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 內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表示意見 ,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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