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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440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奕得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奕得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奕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 有明文。再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 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此亦為刑法第41條第8項所明定。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茲檢 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性質均不 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並衡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 情狀,兼衡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對定刑有意見,請判輕一點等 語,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1份在卷可參,爰於2罪 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5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 (8月)以下之範圍內,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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