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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440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谷竹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谷竹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谷竹生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谷竹生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 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 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經核無誤,因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受刑人經本院通知 得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後,並未回覆本院 ,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均為竊盜罪行,其動機、情節 、手段方式與罪質相似,並參酌各犯罪行為時間相近、所生 危害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本件恤刑程度 ,及受刑人除附表所示案件外,另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1627號、110年度簡字第2066號判刑確定等為整 體評價,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 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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