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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再字第5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威宇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12 年3 月28日110 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威宇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鈞院110 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是根據車禍發生當下,員警對 聲請人進行酒精測試,測得結果為0.21毫克。但在審理時, 聲請人發現新事證:⒈員警施行酒測過程,全程未配戴密錄 器(錄影);⒉施行酒測前,應對酒測器校正歸零在對被告 進行酒精測試,員警也拿不出錄影證明測量儀器有進行校正 歸零;⒊酒測儀器是否在有效期限內,警方也無法提供證明 等情,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 再審,請鈞院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並提出桃園市政府交 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2 年5 月30日桃交裁催字第1120056997 號函、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等為據。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 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 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 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 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 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 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 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 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 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 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 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 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 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 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 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 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 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 要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401 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 參照)。 三、經查: ㈠按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汽機車 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一、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或第73條第2 項(慢車駕駛人,駕 駛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測試之檢定 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 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雖主張員警實施酒測過程,全程未配 戴密錄器(錄影)等語,然經調閱該案案卷核閱,聲請人 於警詢、檢詢對員警實施酒測過程及結果均未爭執,且坦 承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罪,其後於上訴審理 時,先後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密錄器錄影檔案、調查實施 酒測警員陳瑞鴻證述未配戴密錄器就酒測過程全程連續錄 影等語時,均未爭執警方酒測過程程序,有該案偵查卷附 聲請人110 年9 月20日警詢筆錄、110 年9 月20日檢詢筆 錄、審理卷附111 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112 年2 月 15日審判筆錄等可稽,可見其據以聲請再審之此部分主張 有關事實、證據,係於該案第二審事實審判決前已成立或 存在,且業經審理法院調查斟酌,非屬上揭聲請再審規定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顯無新規性,況聲請人於本院該案審 理時,亦未爭執。又縱認警方未依上揭規定就實施檢測過 程應全程連續錄影而有採證瑕疵,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 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此為法 益權衡原則,係採相對證據使用禁止理論,亦即國家機關 如違反證據取得禁止之法規範而取得之證據,若具合法正 當化之事由,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權衡個人 基本人權保障及社會公共利益維護,依比例原則與法益均 衡原則,仍准許該證據之使用。卷查本件聲請人因駕駛營 業小客車於高速公路超速行駛自撞內側護欄而肇事,警員 到場後,雖聲請人自稱未飲酒,惟因疑聲請人酒後駕車而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未依上揭規定全程連續錄影,    固有未洽。惟全程連續錄影係為存證目的,警員因緊急到 場處理交通事故,不及攜帶密錄器之錄影設備下車,其主 觀違法意識甚低,且聲請人酒後駕駛營業小客車於高速公 路超速行駛自撞肇事,對公眾往來造成危害風險甚大,綜 合全案情節,審酌聲請人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 之均衡維護,並依比例原則與法益權衡原則,認本件採證 瑕疵之可非難性不高,該酒精測定紀錄表具有證據能力, 而得採為本件證據,是亦無足使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 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之顯著性。 ㈡再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雖主張:施行酒測前,應對酒測器 校正歸零在對被告進行酒精測試,員警也拿不出錄影證明 測量儀器有進行校正歸零云云。然據該案卷附之酒精測定 紀錄表所示,即載有酒測歸零及時間,此亦有該酒精測定 紀錄表可稽,況此證據於該案偵查、審理均經提示聲請人    ,並經法院調查審酌,此部分主張亦顯無新規性及顯著性    ,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主張,自屬無據。   ㈢又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另主張:酒測儀器是否在有效期限 內,警方也無法提供證明云云。然此自上開酒精測定紀錄 表記載所示,該案號為第117 次,而通常酒精測試器經檢 定合格後使用有效期間為1 年,次數限制為1000次,可見 警方對聲請人實施使用之酒測器甫經檢定合格使用不久, 況依上開所述,聲請人於該案偵審亦均未曾爭執質疑酒測 器之合格有效性,復經本院函警方調閱該酒測器合格證書 所示,該酒測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為110 年5 月21日至11 1 年5 月31日,此有該合格證書在卷可按,亦見警方於對 聲請人實施酒測時,該酒測器係於合格有效期間內,是依 上所述,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或證據,亦無新規性或 顯著性可言。   ㈣至聲請人提出所憑之上開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    年5 月30日桃交裁催字第1120056997號函、交通違規案件 陳述書等證據,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覆 稱,係因原舉發警方單位因聲請人申訴時距本件案發時已 逾1 年多,處理警員已無保存影像資料,因而建請該處從 寬認定,始同意撤銷其交通違規處分,此亦有桃園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112 年11月24日桃交裁催字第1120147063 號函在卷可稽。衡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撤銷違規處分函, 係就行政違規處分所為,且核諸其撤銷處分理由亦無足使 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是亦無 從據為再審理由之憑證。  ㈤綜上,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述,顯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 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之情形,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其餘各款、同法第421 條所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尚難認有再審理由,從而,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白 承 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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