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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判字第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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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中川 代 理 人 李亦庭律師 被 告 陳雅慧 陳雅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嫌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於中 華民國112年5月30日所為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831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239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 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嗣於民國112年6月 21日業經修正為: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 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7條第1、2項復 規定: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 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另有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 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中 川(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陳雅慧、陳雅萍偽造文書等案件 ,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 第2239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2年5月30日以11 2年度上聲議字第4831處分書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於112年6 月7日收受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後,於112年6月15日委任律 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 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刑事聲請交付 審判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1枚、刑事委任狀1份在卷可憑, 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程式上於法有據,且 現繫屬於本院、尚未確定,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之規 定,自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規定終結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雅慧、陳雅萍2人均為聲請人之女。 緣聲請人為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巷00號)及其坐落土地(同段1732地號土地)( 下稱11號不動產)之原所有人,於107年間,聲請人擔心11 號不動產會因其兒子即案外人陳建良之債務受有影響,聲請 人在取得被告陳雅慧同意可隨時終止信託下,將11號不動產 信託與被告陳雅慧,被告陳雅慧竟違反受託任務,基於偽造 文書及背信之犯意,私擬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以 違背聲請人委託之約定及未經聲請人之同意,蓋用聲請人印 章於信託契約書上,足生損害於聲請人;被告陳雅慧復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持上開偽造之 信託契約書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信託登記,使該管 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足生損害於 聲請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另被告陳雅萍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背信及詐欺之犯意, 向聲請人佯稱提供印鑑章辦理銀行貸款及信託登記,卻未經 聲請人同意,蓋用印鑑章偽造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37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並持以向地政機關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 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足生損害 於聲請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因而取得抵押 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因認被告陳雅慧、陳雅萍2人涉有刑 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同法第216行使偽造文書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 等罪嫌,又被告陳雅萍另涉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嫌等語。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即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略以:聲 請人已一再表示從未同意信託契約書條款8其他約定事項之 内容,自始表明要能隨時終止信託契約取回不動產,並經被 告陳雅慧同意,雙方才合意設定信託登記,被告陳雅慧偵訊 時亦未否認,其辯稱不清楚為何不得終止,顯與代書所述不 符;況依告證6家庭會議之錄音光碟及譯文,顯見聲請人確 在信託登記前,就與被告陳雅慧說好要能隨時終止信託,足 證郭書瑋證詞與客觀卷證不符,被告陳雅慧供稱不清楚為何 有該條款,僅係脫罪卸責之詞,更非事實;依卷内事證,陳 建良申請貸款係有獲准,被告陳雅萍亦供稱因擔任保證人, 需有保障始請代書辦理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顯見郭書 瑋證詞完全悖於事實,與客觀卷證明顯不符,原檢察官依此 率為不起訴處分,實屬違誤;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並無聲請人簽名,其上筆跡亦 非聲請人筆跡,雖蓋有聲請人印鑑章,並不表示聲請人同意 設定系爭抵押權,被告2人未經同意使用印鑑章,均涉犯偽 造文書等罪嫌,郭書瑋之證詞顯與客觀卷證不符;另證人即 律師沈靖家證詞,僅係說明通常處理方式,非就本案事實有 何親見親聞,自不能作為判斷事實之依據;另依沈靖家證詞 ,其係經郭書瑋介紹處理此案,可見相關資訊係從郭書瑋處 得知,然郭書瑋證稱因銀行貸款沒獲准,改由被告借錢故設 定抵押權,並非事實,則郭書瑋或沈靖家又如何能向聲請人 確實說明並取得同意設定抵押權,原不起訴處分依沈靖家證 詞率認聲請人同意設定抵押權,誠有違誤;聲請人以被告2 人係依約辦理信託及銀行貸款,故交付印章以供辦理,直到 家庭會議中請被告陳雅慧塗銷信託登記遭拒,才經陳建良查 看内容,赫然發現信託契約書内容並非聲請人之授權範圍, 更竟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始知被告2人違法犯行;是陳建 良親身經歷事實經過,且為案情之關鍵證人,聲請人於偵查 程序中亦具狀聲請傳喚陳建良作證,詎原檢察官未加傳喚, 再議程序中仍未審酌告證6之錄音譯文並傳喚陳建良到庭作 證或發回續為偵查,顯有未盡調查之違誤,請鈞院准許聲請 人提起自訴等語。 三、關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修 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所揭示之內容,可知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 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 防止檢察機關濫權,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所規定直接向法 院提起自訴之制度不同。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 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 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有合理可疑」, 詳言之,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 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則被告經檢察官偵查後 ,既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基於體系解釋,法 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與檢察官決定起訴 與否採取相同之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 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是 以,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准 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 仍應以偵查中已存在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 據再為調查(此乃是否請求檢察官再行偵查起訴之問題,屬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範圍),亦不得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告訴人得先行藉由偵查階段進 行蒐證,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再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此時法院若未採取 前揭審查門檻,逕予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與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屬外部監督機制之立意有違,不僅耗費司法資源, 亦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之規定重疊。準此,縱使法院對於 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未達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所示起訴法定原則之基準,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 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 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明白敘明不起訴及駁 回再議之理由: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後,認為被告罪嫌不足, 以112年度偵字第22395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訊 據被告陳雅慧、陳雅萍2人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陳 雅慧辯稱:父親將11號不動產信託與伊,伊有通知代書郭書 瑋到三重區五華街7巷11號家裡辦理,郭書瑋有跟父親解釋 信託內容,印章是交給代書,至於為何不得隨時終止信託契 約,伊並不清楚,父親將11號不動產信託與伊是因為伊弟負 債累累,希望伊幫他守住房子,父親現在雖然反悔,但伊與 妹妹即被告陳雅萍想保護父親最後財產,免得他一無所有, 流落街頭,辦理信託時,父親與郭書瑋皆在場等語;被告陳 雅萍辯稱:伊擔任弟弟陳建良保證人是因為弟弟債信不良, 新光銀行除抵押不動產,還須有保證人,伊因擔任弟弟借款 保證人,伊需有保障,請代書辦理11號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我們有在律師樓簽文件,當時父親與弟弟都在場,伊 與被告陳雅慧都是借款契約書債權人,契約書上都是父親自 己親簽,包含弟弟陳建良及他找的2個朋友等語。經查,系 爭土地登記申請書關於信託、設定最高限額抵押部分之簽章 欄有陳中川之印章用印,有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佐, 應堪認定。惟證人即代書郭書瑋於偵查中證稱:107年間伊 有去陳中川家說明辦理不動產事宜,伊去過2次,第1次被告 2人及其等先生及告訴人都在場,為解決弟弟債務問題,有 蓋章,但伊忘記是蓋設定抵押權或是信託契約,第2次是去 找告訴人補蓋章,伊有對告訴人說明信託11號不動產,信託 契約書(14)信託主要條款8.其他約定事項內容,伊有跟告 訴人說明,當時告訴人請伊幫他蓋章,且之所以特約經受託 人同意,才可塗銷信託登記,因為擔心告訴人被弟弟遊說解 除信託,至於11號不動產後來有辦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因為 弟弟向銀行貸款沒獲准,改由姊妹借錢給弟弟,因而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給姊妹,伊有對告訴人說此事,後來有請律師 沈靖家做見證,有簽名的人都有去,告訴人知悉11號不動產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被告陳雅萍及於該文件親簽等語。且 證人即律師沈靖家於偵查中證稱:依伊過去經驗,應是本人 親簽,若非本人,伊會請代理人提出授權書,簽名欄會寫某 某人代,此案應是郭書瑋代書介紹等語。是證人郭書瑋、沈 靖家均到庭作證上開文件均為告訴人自己用印簽名,且證人 郭書瑋有向告訴人說明信託內容,均與被告2人辯稱相符, 則被告2人是否疑涉有偽造陳中川之印章用印,已非無疑, 尚難以偽造文書相繩被告2人,又被告2人既無偽造上開契約 文書內容即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何違反受託任務 之下,尚難以背信相繩被告2人,亦難以詐欺相繩被告陳雅 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不法犯行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均有不 足」。  ㈡臺灣高等檢察署經審核後,認為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以1 12年度上聲議字第483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 為:「本件聲請人確曾在聽取證人即代辦系爭不動產契約事 宜之代書郭書瑋說明相關約定內容後,親自交付印章委託證 人蓋章,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事宜,並曾請求律 師沈靖家做見證,相關人員均有在場等情,業據證人證述屬 實,核與證人即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見證人沈靖家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附卷足資佐證。是則,受託代 辦系爭不動產相關契約事宜之代書郭書瑋,既確曾詳細說明 雙方契約之約定內容,並經聲請人交付印章委託蓋印;此外 ,復查無任何具體之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未經 聲請人同意,在系爭不動產相關契約文件上蓋用聲請人印章 ,並持以辦理相關信託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等行為, 所為核與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背 信、詐欺得利等罪之構成要件即有不合;縱雙方嗣就能否隨 時終止信託契約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用途等事宜,發生 重大爭議,要僅屬債務履行之民事糾葛範疇,聲請人宜另循 民事訴訟途徑資以解決,揆諸首揭罪疑利益應歸被告之原則, 自難僅以被告2人確有就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及最高限 額抵押權設定等事實,及聲請人片面之主觀臆測,遽認被告 等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背信、詐欺 得利等犯行,而逕以該等罪責相繩。綜上,本件既查無任何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或背信、詐欺得利等犯行,自難僅憑聲請人之 片面指訴,遽令負相關刑責;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等 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聲請人聲請 再議指摘原檢察官未依請求傳喚關鍵證人陳建良到庭作證部 分,核屬檢察官偵查之職權,既經詳為調查後綜合所有卷證 資料,已足資認定被告等刑責之有無,並於不起訴處分書詳細 說明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自無由遽指為有偵查不完備之違誤; 至其餘再議所指摘之事項,均屬個人片面之法律思維,及主 觀之認知感受,核與本案罪責之認定無必然關聯,尚難據以 認原不起訴處分即有何違誤之處,且應為被告等不起訴處分之 事證已臻明確,自無一一指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院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  ㈠聲請人所有之11號不動產於107年4月9日以信託名義移轉登記 至被告陳雅慧名下;另該11號不動產亦有以被告陳雅萍為權 利人而在擔保債權總額375萬元之範圍內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等情,此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816建號建物 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 參(他字9783卷第9至12頁反面、第17至18頁反面),此情 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代為辦理本案信託登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代書 郭書瑋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7年間有替聲請人辦理11號不 動產之相關程序,我去過聲請人家中2次,第1次是被告等2 人、其等配偶及聲請人都在場,那次有說明是為了解決被告 陳雅慧等2人胞弟債務的問題,怕其胞弟之後有債務,讓聲 請人房屋被賣掉之類的,聲請人有了解11號不動產的信託事 宜,我有對聲請人說明,也有跟聲請人說明土地建築改良物 信託契約書上信託主要條款第8點其他約定事項「委託人或 其繼承人不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且未經受託人同意,委託 人不得單方申請塗銷信託登記」,聲請人表示可以才有蓋章 ,印章是聲請人本人拿給我請我蓋的,會有該特別約定事項 是因為他們怕聲請人聽信被告陳雅慧等2人胞弟的去辦理解 除信託等語(他字9783卷第61頁至反面),核與被告陳雅慧 於偵查中所辯:我是電話通知代書郭書瑋到11號家裡辦理信 託,郭書瑋有跟爸爸解釋信託的内容,印章是交給代書辦理 等語相符(他字9783卷第49頁),且聲請人亦不否認土地登 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上「陳中川」之印文 為真正(他字9783卷第48頁反面),堪認11號不動產設定信 託登記並附有前揭信託主要條款第8點之其他約定事項,係 經聲請人之同意後交付印鑑予證人郭書瑋代為蓋印在土地登 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上等情,是被告陳雅 慧前揭所辯,實屬有據。  ㈢再者,證人郭書瑋於偵查中復證稱:聲請人也有同意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還有到沈靖家律師事務所那邊見證,借款契 約書上被告等2人、陳建良、聲請人、何俊雄、陳智祥都有 到場,也是他們在借款契約書上親自簽名等語(他字9783卷 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而證人即見證律師沈靖家於偵查中 復證稱:我從電腦找出此案的檔案,與卷附的借款契約書相 同,應該是有在我事務所簽此借款契約書,因為依我過去經 驗,一定是本人親自簽名,若非本人親簽,我會請代理人提 出授權書,簽名欄會寫某某人代,故可以推定該借款契約書 上的簽名為本人所簽等語(他字9783卷第58頁),觀諸被告 陳雅慧等2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借款契約書(簽立日期為107年 3月16日)上確實有被告陳雅慧等2人、陳建良、聲請人、何 俊雄、陳智祥之簽名且未特別記載有「代理」、「代」等代 理等字樣(他字9783卷第51頁),可知該借款契約書於簽立 當時,被告陳雅慧等2人、陳建良、聲請人均有在場並親自 簽名於其上兼有同意該借款契約書之約定內容等節,應堪認 定。而該借款契約書上復載明「茲債務人陳建良(下稱甲方 )因週轉需要,向債權人陳雅慧(下稱乙方)及債權人陳雅 萍(下稱丙方)借款新台幣(下同)375萬元整,並提供陳 中川(下稱丁方)所有不動產為擔保,四方同意如下:... 三、丁方願提供門牌號為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之房地全 部辦理第壹順位抵押權予乙、丙方乙供擔保」等語,顯見聲 請人明確知悉且同意其為替其子陳建良處理債務,須設定抵 押權予被告等2人作為被告等2人協助陳建良之代價甚明。又 聲請人之子陳建良嗣後係於107年5月30日向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借款共計350萬元,並經 聲請人及被告陳雅萍同意擔任保證人等情,此有借款契約書 2份存卷足查(他字9783卷第13至14頁反面),是被告陳雅 萍業因陳建良向新光商銀借款而無端成為潛在受追償之債務 人,併依前揭借款契約書之約定本旨,聲請人自應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陳雅萍,而該11號不動產亦僅有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陳雅萍一人乙情,亦如前述,可以推認該 11號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陳雅萍一事確有經過 聲請人之同意後為之,堪可認定。  ㈣另聲請人雖有於偵查中提出其與被告等2人之對話錄音及譯文 (偵字卷第5頁),以證明聲請人自始係與被告陳雅慧約定 得以隨時終止信託並移轉登記回聲請人名下等情。但查,細 譯該對話內容:   聲請人「現在是說這個……要信託給你之前,我也跟你說過, 如果我要拿回來,你就要改我的名字」。   被告陳雅慧「這我知道啦!這我們都知道啦」。   被告陳雅萍「你有想到當初為何要我們去信託嗎?是你要我 們去信託的」。   聲請人「我跟你說,信託的本意就是那時建良回來亂,我怕 他來跟我借錢……我的本意是這樣」。   被告陳雅慧「你有想到嗎?兩年前,建良當時欠錢,國泰信 託來估這間房子,當初若不是信託,兩間房子早就被銀行弄 不見了,你們兩個現在就是要流落街頭,說難聽一點的事實 是這樣啦。當然這是你的財產,你要給孩子弄不見也是你的 自由,我們是沒意見。只是當初你的想法是這樣」等語,是 依該對話內容,至多可以證明被告陳雅慧係表示其有意願依 聲請人之要求塗銷信託登記並移轉登記11號不動產至聲請人 名下而已,並非當然可以回推聲請人於107年間進行信託登 記時,並未同意前揭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上信託主要 條款第8點其他約定事項之內容,是難僅憑被告陳雅慧於案 發後於訴訟外之陳述,即採為不利於被告陳雅慧之認定。  ㈤又證人郭書瑋於偵查中另證稱:該11號不動產後來又有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因為被告等2人去銀行貸款還掉其等胞弟 之債務,但銀行沒有核貸,後來好像改成被告等2人借錢給 其等胞弟去還錢,才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被告陳雅慧或 陳雅萍等語(他字9783卷第61頁反面),或與卷內事證呈現 之陳建良係與新光商銀借款之事相異(見他字9783卷第13至 14頁反面之陳建良與新光商銀之借款契約書)。然查,證人 郭書瑋前揭證述內容係於112年2月3日所為,距離案發當時 已有近5年,此觀證人郭書瑋於偵查中作證之初亦證稱:我 有幫被告等2人、聲請人辦理不動產程序,但我忘記是不是 為信託等語(他字9783卷第61頁),顯見事發已久,不能排 除證人就細節性事項或時序先後容有記憶模糊、錯置之情形 ,尚難據此即謂證人郭書瑋於偵查中之全部證述內容與事實 不相符而均不可採。  ㈥至於被告陳雅慧雖於偵查中供稱:有關於為何要特別約定第8 點不得隨時终止信託契約之約款,我沒有介入信託内容,當 時是代書專業自己跟爸爸解釋等語(他字9783卷第49頁), 似與證人郭書瑋前述於偵查中證稱:會有該特別約定事項是 因為他們怕聲請人聽信被告陳雅慧等2人胞弟的去辦理解除 信託等語(他字9783卷第61頁反面)相異,然被告本有不自 證己罪原則之適用,縱然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倘無積 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為有罪,自不得以被告辯解不可採即遽 認被告為有罪,是難單憑被告陳雅慧此部分所辯與客觀事證 相左,而為不利於被告陳雅慧之認定。  ㈦從而,依卷內事證,應足以證明聲請人確有同意11號不動產 信託登記予被告陳雅慧,並附加「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不得隨 時終止信託契約,且未經受託人同意,委託人不得單方申請 塗銷信託登記」之約定事項,亦有同意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被告陳雅萍等情,自難認被告等2人有聲請意旨所指達於 起訴門檻之上開罪嫌。末查,檢察官雖未傳喚證人陳建良到 庭作證,且臺灣高等檢察署亦未就此點發回續行偵查,然因 證人陳建良為聲請人之子,且受聲請人協助處理債務而獲益 甚多,本即不能排除其證述內容較有袒護聲請人之舉,縱然 證述不利於被告等2人之事項,亦可能因證人與聲請人之身 分、利害關係而不被採認,是不能檢察官未予傳喚或臺灣高 等檢察署亦未就此點發回續行偵查,即謂檢察官有未盡調查 之違誤,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准 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意旨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涉有上揭告訴意旨所 載罪嫌而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聲請人猶執持前詞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 不當,自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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