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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自字第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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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自字第45號 聲字第4411號 自 訴 人 施正懷 自訴代理人 陳澤熙律師 李家慧律師 上列自訴人因竊盜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刑事自訴狀之自訴人及刑 事限制出境出海聲請狀之具狀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按被 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理 由 一、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並應按被告之人數, 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 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 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 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中事由並簽名, 刑事訴訟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是自訴狀或聲請狀若係由自 訴代理人以自訴人名義提起及聲請,但該書狀除自訴代理人 簽名蓋章外,自訴人並未蓋章或簽名,即與刑事訴訟法第53 條之規定顯有未合。次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的程序有 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施正懷向本院具狀對被告姜小紅提起自訴(11 2年度自字第45號),並聲請對被告限制出境(112年度聲字 第4411號),然本件刑事自訴狀及刑事限制出境出海聲請狀 末之具狀人欄均未有自訴人之親筆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僅 有撰狀人即自訴代理人之蓋章,刑事自訴狀亦未按被告之人 數提出繕本,法律上必備程式均顯有欠缺,然其情形尚可補 正,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 所示事項,以資憑辦,且逾期未補正自訴狀者,則依法為不 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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