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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0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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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皓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皓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 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參拾貳包(驗前總淨重共計約壹佰零柒點 參伍公克,鑑驗用罄部分除外,含包裝袋參拾貳只)及型號iPho ne Xs Max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施皓恩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 ephedrone、4-MMC)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2時10分許,以型號iP hone Xs Max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下稱上開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連 線至網際網路,登入網路社群平台Twitter(下稱推特), 於暱稱「髒先生」發布之「我聽過的唬爛很多就你最精彩」 及張貼毒品咖啡包照片之販賣毒品廣告訊息下,以暱稱「大 到含不住」推文留言「營」及張貼毒品咖啡包照片,以暗示 販賣毒品並招攬不特定之毒品買家,伺機販售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牟利。適遇員警於111年12 月17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揭訊息,遂以暱稱「丘吉」 喬裝為買家與使用暱稱「大到含不住」之施皓恩聯繫,洽詢 毒品交易,雙方接續於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施皓 恩以暱稱「含不住的他」與員警使用之暱稱「wow」聯繫, 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交易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嗣施皓恩於11 1年12月20日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 商樹龍門市前,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咖啡包10包交予喬裝買家之員警,並收取現金3,500元,旋 即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10包(白色 包裝),嗣於施皓恩車輛上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2包(白色包裝,與前揭白色包裝之毒 品咖啡包10包驗前總淨重合計約82.53公克)、10包(紅色包 裝,驗前總淨重約24.82公克)及上開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施皓恩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 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 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1、56至59頁,本院卷第5 4、81至8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 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莊分局光華所 111年12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被告與員警推特及微信對話譯文各1份、推特貼文及留言截 圖2張、被告推特帳號頁面截圖1張、被告與員警推特對話紀 錄截圖4張、被告與員警微信帳號頁面截圖各1張、微信對話 紀錄截圖21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 2、15至17、23至45頁反面),復有扣案之上開手機1支(內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毒品咖啡包32包可資為佐 ,且扣案毒品咖啡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重量如事實欄一 所載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2日刑鑑 字第1120067039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2頁及反 面)。 ㈡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況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 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 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 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 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 從而販賣之利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本案被告與喬裝買家之 員警均非屬至親,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轉售而不 求利得之理;復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第三級毒品之非法交易 ,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予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 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查被告販售扣 案之毒品咖啡包有營利之意圖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自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 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 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在社群平台推特上刊登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 毒品之訊息,經員警與被告聯繫,雙方透過通訊軟體微信約 定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後,由被告攜帶毒品抵達約定之交 易地點,自屬販賣毒品罪之著手,惟因佯為買家之員警本無 購買該等毒品之真意,且被告實際上係處在員警監視之下, 實無可能完成本次交易,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所為僅應 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合先敘明。 2.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 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 既在於販賣,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 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參照)。是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 品行為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 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減刑事由 1.被告雖意圖營利而散布毒品販賣訊息且向外求售,已著手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然尚未實際賣出,且因員警事實上 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不能完成販賣之行為,故其此部分所 為僅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 行,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惟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 案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 14日新北檢貞成112偵3749字第1129114245號函、新莊分局1 12年9月22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28460號函及所附光華派 出所112年9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 、47、49頁),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 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欲藉以牟利,將助長施 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 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 無足取;惟念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且被告 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非鉅,並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緩刑 1.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素行良好。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不諱,顯見被告已知悔悟,衡 其年輕識淺,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2.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同時培養服務社會之積極人生觀,避 免再誤蹈法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應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 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 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合計32包(驗前總淨重共計約107.35公克,驗餘總淨 重約105.88公克),均係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 行所查獲,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為警當場查扣 之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0包是要賣給警方,另於車上扣得之 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2包、紅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0包均係如 販賣成功後剩下之毒品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揆諸 前揭說明,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 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 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 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 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 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認盛裝上揭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32只, 其內均含有極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 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一併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項下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均已滅失,自毋庸再 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上開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 告張貼本案販毒訊息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9、58頁,本院卷 第54頁),復有推特貼文及留言截圖2張、被告與員警推特 對話紀錄截圖4張、微信對話紀錄截圖21張附卷可佐(見偵 卷第27頁及反面、28頁反面至30頁、31頁反面至41頁反面)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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