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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0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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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1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憲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⑴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承憲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均為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寄藏。其友人江宥宏(業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死亡)於10 8年初不詳時間,攜帶附表編號1、2⑴⑵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22顆至蔡承憲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號4樓住處樓下,委託蔡承憲暫為保管,蔡承憲即基於非 法寄藏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應允所託而收受上 開槍彈,置於其住處而寄藏之(起訴意旨誤載為持有非制式 手槍及子彈,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寄藏非制式手槍及 子彈)。嗣警方於112年5月24日19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蔡承憲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下列所引被告蔡承憲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偵卷14頁至第16頁、第35頁至第36頁,訴卷第65頁至第7 0頁、第105頁至第112頁),且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099號 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人員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憑(偵卷第19頁 至第22頁、第28頁至第30頁),尚有附表編號1、2⑴⑵所示之 物扣案可佐。 ㈡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附表編號2⑴⑵所示非制式子彈 22顆均有殺傷力:   附表編號1、編號2⑴⑵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内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5日刑鑑字第1120075524號鑑定書1份 可佐(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反面)。是以被告寄藏之非制式手 槍1枝、非制式子彈22顆均具殺傷力,分別核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非制式手槍及同條項第2款 所定之子彈。 ㈢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 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具 殺傷力之子彈罪。  ㈡被告自取得槍彈後直到槍彈遭警方查扣時之寄藏行為,為繼 續犯。  ㈢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 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 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同時寄藏具殺傷力子彈22顆之行為,為單純 一罪。其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非 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就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惟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 使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 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 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 情形,始謂適法。槍彈屬我國嚴格管制之物,非法寄藏將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以高度刑罰遏止非法寄藏槍彈,被 告知悉寄藏槍彈為政府嚴令所禁止,仍執意寄藏具殺傷力手 槍1枝、具殺傷力子彈22顆,數量不少,顯見其並未考慮寄 藏槍彈對社會、治安之不良影響,及對他人生命、身體之潛 在威脅。綜合上述,本院認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其犯 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被告所為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 憫恕之情事,且仍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無從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㈤量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竊盜案件經法院宣告緩刑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明知國家對 槍彈管制甚嚴,仍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非制式 子彈22顆,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 ,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 衡被告寄藏槍彈之時間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訴卷第11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經鑑定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⑴所示非制式手槍1 枝、非制式子彈15顆,經鑑驗結果均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 依上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試射完畢之子彈:   扣案如附表編號2⑵所示非制式子彈7顆均可擊發,原具殺傷 力而屬違禁物,惟已於鑑定時全數擊發完罄,失去原有子彈 之結構與效能,已不具殺傷力,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   扣案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訴卷第6 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⑴ 子彈 15顆(未試射)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 7顆(已試射) 3 iPhone 13 Pro Max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未送鑑定 4 iPhone X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未送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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