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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1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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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偉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0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偉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偉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 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 14日某時許,在苗栗市某處以暱稱「裝備樂器商(中部地區 )」,使用行動電話登入社群軟體Twitter後刊登「需要什 麼都可以詢問#面交面交面交#音樂課#裝備商#新竹苗栗台中 」之公開推文內容,向不特定人暗示若有購買毒品之需要得 以與其聯繫。適有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即與邱偉 哲聯繫,邱偉哲隨即以通訊軟體暱稱「jw」與員警接洽販賣 毒品事宜,雙方約定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 包100包價格總共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即於112年8月 14日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進行交易,嗣邱 偉哲依約抵達後,與警員確認身分,邱偉哲將含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99包交付予喬裝成買家之警方, 警員即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未遂,並扣得上開含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99包(毛重共419公克)、IPH ONE7行動電話1支、TSMC行動電話1支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邱偉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3、62至63頁;本院卷第4 1至45、81至87頁),復有被告於社群軟體Twitter之貼文、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2頁)、被告與警員之通訊軟體Te 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3至41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 第18至20、23至25頁)、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 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27至31頁)等在卷可稽,此外,並 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咖啡 包經送鑑定,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69頁)在卷可參。 三、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 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 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 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 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 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 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著手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為此頻密通訊,復抵達交易時地, 向喬裝「買方」警員收錢交毒之歷程,而支付勞力時間費用 ,及甘冒嚴查重罰高度之風險,衡情有利可圖,被告於偵查 中亦供稱其販賣毒品咖啡包1包可以抽取50元之利潤等情無 訛(見偵卷第11、63頁),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反證 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 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 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其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 真實,從而,自得依其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其確 實於前開時、地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五、論罪科刑:  ㈠本件起於被告原即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並非因遭司法警 察設計誘陷唆使始萌生販毒犯意,應屬合法之「提供機會型 的誘捕偵查」,其為遂行販毒計畫,著手於販毒之犯行,惟 遭警查獲而未得逞,故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著手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罰減輕部分  1.被告雖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惟因員警欠缺購買 真意,實際上販賣行為無法完成,僅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查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遞減輕 其刑。  3.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簡郁軒」,惟檢警並未 因此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112年10月31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24358753號回函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本案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4.被告為圖私利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為自無可取,惟衡其 年紀尚輕,數量非鉅,亦非販售大量毒品予不特定人或特定 多數人以獲取暴利,其尚與販售毒品上游集團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之情形有別,是依其犯罪之情狀相較所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刑,縱經以前述同條例第17條第2項 、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1年9月仍嫌過重,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成癮則有戒除 之難,邇來濫用成風,輕易購買得以施用,流毒無窮,長期 、深度戕害國民健康、身心等法益,易滋養衍生性之犯罪, 損傷國力既是不容低估,影響深遠亦難期立時可復,被告正 值青壯可以正途謀生,卻無視禁令,為圖私利而著手販賣含 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實為不該,適幸經警發覺 犯行進而查獲,亦未散播大量毒害於眾,兼衡其於警詢時至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並衡量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教育程度為高中,現從事氣體配管工程 ,需扶養母親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㈤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為本案犯行,自 有不是,考量其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罹於刑典,事後業已 坦認己非,表示悔悟,信其經此偵、審之教訓後,應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 所示。又依其犯罪之情節,為促使其記取教訓,謹慎自身行 止,認於緩刑期間為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併予宣告之,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咖啡包99包,均屬違禁物,自應連 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宣告沒收。又鑑驗中所費失 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編號 2、3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屬於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述明在卷(偵卷第10、12 頁;本院卷第84至8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99包(毛重共419公克) 2 IPHONE7行動電話 1支 3 TSMC行動電話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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