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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3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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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希蓁 指定辯護人 游子毅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希蓁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被告林希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法官 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 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執行羈押在案。茲因 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 依卷內各證據資料所示,足認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衡被 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為最輕本刑10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屬短期自由刑,而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若認定被告成立犯罪,刑期當屬 非輕,堪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 又被告前雖經本院裁定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然被 告覓保無著,足認被告無法提供保證金,以擔保其日後能遵 期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程序。綜上,參酌本件被告所涉販賣 第二級毒品對公益危害甚鉅,及被告未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 額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 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2月15日起延長羈押 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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