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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3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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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7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德偉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予限 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號三樓。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 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 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停止羈押, 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 執行予以停止。是羈押之被告其羈押原因縱屬存在,然已無 羈押之必要者,法院非不得依職權裁定命被告提出相當金額 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被告之住居。 二、經查,本案被告林德偉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依卷內 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該罪為最輕本刑7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行為後,曾變換交通工具、躲 避警察追緝,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項,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為羈押處分在案。 茲本院於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訂113年2月27日宣判 ,而被告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前揭羈押訊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且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希望能交保,並限制住 居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希望法院給伊一次機會等語 。並綜合審酌上情,並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如課予其提出 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審理 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自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考量被告犯 罪情節認其保證金額以新臺幣2萬元為適當,爰命其於提出 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3樓。此外,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依期到庭或 違反上揭應遵守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 項之規定 ,本院亦得命再執行羈押,同可對其形成拘束力,確保未來 審判、執行之進行無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5項、第11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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