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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3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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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宇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曹晉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叁年內支付 公庫新臺幣叁拾萬元。 扣案IPHONE-12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陳柏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的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的犯意, 以手機為聯絡工具,販賣愷他命共4次給彭盈璟(時間、地 點、數量、價格如附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柏宇與辯護人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準備程序都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 ,也沒有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再爭執或聲明異議,經過本院 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並沒有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都適合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應該都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事實引用的非供 述證據,也都沒有證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的反面解釋,應該也都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被告已經於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以上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偵卷第109頁至第110頁背面;本院卷第58頁、第100頁 ),與證人彭盈璟於警詢、偵查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2頁 至第15頁、第101頁至第102頁),並有Line對話記錄、監視 器畫面、轉帳證明、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8 2頁至第94頁、第105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 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 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的時間、地點 與價格都可以明白區別,主觀上的犯罪決意並不相同,應該 分別進行處罰。 二、刑罰減輕事由: (一)被告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並且於偵查、審理自白犯罪, 可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 處罰。 (二)應該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1.如果犯罪的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然過重的 話,可以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有明文規定,所謂「 顯可憫恕」,是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的情況,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然失衡、過於苛 刻,值得讓人憫恕的情形。   2.被告坦承犯行,並且詳細供述犯罪細節,犯後態度良好, 而且被告販賣毒品的對象只有1人,數量、價格都不算太 多,與販賣大量毒品獲取暴利的大毒梟或中上盤賣家顯然 不相同,再加上被告目前28歲,還算年輕,也有正當的工 作,並有家人情感的羈絆(本院卷第61頁、第103頁), 考慮前述減刑事由以後,最低刑度為3年6月,對比被告的 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年紀及家庭生活狀況,不免過於苛 刻,嚴厲的刑罰對於被告的家庭生活維持更沒有任何幫助 ,客觀上確實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屬於值得讓人憫恕 的情形,應該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量刑: (一)審酌毒品對於個人與社會產生嚴重、廣泛的危害,被告漠 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的禁令與刑罰,竟然意圖營利販賣第 三級毒品,助長毒品的流通,危害社會治安與他人健康, 實在應該加以譴責,幸好被告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 相當程度的節省。 (二)又考量被告沒有前科,於準備程序說自己高職畢業的智識 程度,在家中的成衣廠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元 ,與父母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販賣毒品的對象只有 1個人,實際獲得的利益有限,並以被告各次販賣毒品的 數量、價格為基礎,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一)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 (二)由於這4次犯罪都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態樣相 同,犯罪的手段、動機都有類似性,具有反覆、繼續的性 質,責任的非難重複性較高,可以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 ,避免過度執行刑罰。法院綜合評價被告販賣毒品的對象 只有1個人,實際獲得價金共9,200元(如附表),前後行 為只有相隔3天左右,一併考量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 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 遞增的因素以後,認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最適當。 五、宣告緩刑的理由: (一)被告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 頁)。又被告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相信被告確實知道自己的錯誤,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 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程序,被告應該已經獲得教訓 ,再加上被告還算年輕,也有工作能力,如果被告必須入 監執行有期徒刑的話,將強制被告與大眾社會脫離,不利 於被告維持家庭生活,本院認為暫時不對被告進行處罰是 比較適當的,因此根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的規定,宣 告緩刑5年。 (二)由於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的行為,是法律規定的重罪,有 一定程度的嚴重性,即便法院宣告緩刑,被告造成的社會 成本仍然應該納入考量,為了讓被告能從本案深切獲取教 訓,遠離毒品的殘害,避免重蹈覆轍,以被告有工作能力 的經濟生活狀況為基礎,按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要求被告應該於判決確定日起3年內支付公庫30萬元。 肆、沒收的說明: 一、扣案IPHONE-12手機1支沒收: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我使用IPHONE-12手機和彭盈璟聯 絡,至於扣案IPHONE-13Pro則是我自己用來做娛樂城博奕 等語(本院卷第58頁),可以確認扣案IPHONE-12手機1支 為被告所有,而且屬於被告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的工 具,應該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9,200元應沒收:   被告實際取得的販賣價金共9,200元為犯罪所得,而且沒有 扣案,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該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至於扣案愷他命、大麻煙油、咖啡包都是被告施用剩餘的毒 品,又扣案磅秤、夾鏈袋、電腦主機、IPHONE-13Pro手機及 現金則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與本案有關(偵卷第110頁背面) ,應由檢察官另外進行合法的處理比較適當。 四、在判決主文中諭知沒收,不需要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可以另外立一項主文,合併進行沒收宣告,除了可以使判決 主文更簡明易懂以外,也能夠增進人民對於司法的瞭解與信 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 ,本院將應該沒收的物品、犯罪所得合併宣告於另外一個獨 立的主文項,除了有利於執行以外,也符合沒收制度的本質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數量 價格 【新臺幣】 主文 1 112年4月9日13時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2公克 3,000元(轉帳) 陳柏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112年4月10日10時48分 新北市新莊區瓊泰路80巷口 2公克 3,000元 (轉帳) 陳柏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112年4月11日14時48分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1公克 1,600元 (現金) 陳柏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 112年4月12日11時58分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1公克 1,600元 (現金) 陳柏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總計:9,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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