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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4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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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聰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4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聰鑫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潘聰鑫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子彈、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的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19日23時10分起 ,持有附表所示之物,後來於112年6月7日14時35分,經警 方持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潘聰鑫與辯護人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準備程序都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 ),也沒有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再爭執或聲明異議,經過本 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並沒有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都適合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應該都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事實引用的非供 述證據,也都沒有證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的反面解釋,應該也都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已經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以上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警卷第2頁至第5頁;嘉檢卷第7頁正背面;本院 卷第126頁、第151頁),與證人魏秀婷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 (警卷第20頁至第2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內政部112年12月21日函各1份在卷可證(新北檢卷第 7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89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 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的起始時間: (一)行為人若同時持有多把槍枝、子彈,於持有行為繼續中, 被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其中部分槍枝,行為人於 遭查獲的時候,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經具體表露,並有受 法律非難的認識,應該認為主觀上的單一決意及客觀上的 繼續行為,都因此而中斷,原繼續犯之犯行至查獲時即已 終止,若行為人遭查獲以後,仍然再繼續持有其他被查獲 的槍枝、子彈,應該認為是另行起意的行為(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警詢供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都是我10幾年前取 得,是當時沒被警方扣到所剩下的等語(警卷第4頁背面 ),並於偵查供稱:手槍、子彈都是放在新北市○○區○○街 000巷00號沒被警方查獲的等語(嘉檢卷第7頁正背面)。 (三)又被告確實於101年1月19日23時10分,被警方查獲持有槍 枝、子彈(本院卷第126頁),此時被告主觀上的單一決 意及客觀上的繼續行為,都已經中斷,被告再繼續持有未 被一併查獲的附表所示之物,應該認為是另行起意的行為 ,因此被告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的起始時間為「101年1月19日23時10分」。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本案論罪法條: (一)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的「持有行為 」,屬於行為的繼續,而不是狀態的繼續,雖然只要將    非制式手槍、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納入自己實力支配 底下,犯罪就算成立,但是必須持續到「持有行為」的終 結才能算是行為的結束。 (二)被告自101年1月19日23時10分開始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後,持有行為一直繼續到112年6月7 日14時35分被警方查獲為止才完結,即便這段期間曾經發 生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的規定於10 9年6月12日開始施行的情況,也不需要進行新舊法比較, 直接適用現行法就可以(即修正後規定)。又雖然修正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於113年1月5日開始施行, 但是是將第1項「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 「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只 是精確條文文字,構成要件、法定刑度都未修正,同樣不 用進行新舊法比較,直接適用現行法即可(即修正後規定 )。 (三)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 子彈罪、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二、罪名的競合: (一)客體種類相同的情況下,不論數量多寡,即便被告持有非 制式手槍2支、子彈14顆(如附表),仍舊分別是實質上 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自101年1月19日23時10分開始持有附表所示之物 ,至警方於112年6月7日14時35分查獲為止,持續持有非 制式手槍、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的行為,都屬於繼續 犯,應該各評價為單一行為。 (二)又被告以一個持續持有行為觸犯3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法定刑比較重)。 三、並無累犯規定適用: (一)檢察官主張: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 9年6月4日執行完畢,被告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 (二)但是:   1.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 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另有併科罰金 部分),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以上各罪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369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年4月確定,被告於106年9月8日開始執行(徒刑 期間至112年12月5日),並於109年12月17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保護管束尚未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2頁至 第33頁)。   2.因為被告假釋付保護管束尚未期滿,無法視為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檢察官主張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有誤會,難以認為被告 為累犯,並無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的適用。 四、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減輕處罰: (一)被告於112年6月7日14時35分被查獲以後,修正後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13年1月5日開始 施行(113年1月3日公布),原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 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修正後則為:「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 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過 比較的結果,修正後規定比較不利於被告(法律效果變更 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此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修正前的規定。 (二)警方搜索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所使用的搜索票,記 載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受搜索人則是「魏 秀婷」,有搜索票1份在卷可證(警卷第8頁),又警方進 入該處所即遇到被告,尚未執行搜索時,被告即向警方表 示持有違禁物,便帶同警方進入屋內取出附表所示之物, 有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87頁),可以認為被告在犯罪還沒有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公務員發覺以前,便坦承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的行為,構成自首,並且報繳所持有全部 槍砲、彈藥,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 (三)因為被告的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又是警方持搜索票前來住 處搜索才向警方自首犯行,並未達到可以免除刑罰的程度 ,依該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最多可以減輕三分之二)。 五、量刑: (一)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國家嚴禁 流通的物品,仍然無視於法律禁令,持有非制式手槍2枝 、子彈14顆、槍管1枝,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與社會秩序 產生潛在的危險與不安,行為非常值得嚴加處罰,幸好被 告自首並始終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而且並未將違禁物拿來作為犯罪工具使用。 (二)一併考量被告有過失傷害的前科,更因為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持有毒品、施用毒品等案件,被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部分有併科罰金)並且執行完畢以後,仍然持續 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再次故意犯 罪(5年內),素行不佳,又於準備程序說自己國中肄業 的智識程度,從事房屋防水工程的工作,月收入大約是新 臺幣(下同)5至6萬元,與母親、繼父及成年兒子同住, 需要扶養母親、繼父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持有違禁物的 時間超過10年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 標準。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7所示之物均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7所示之物,經過鑑定以後,確 認是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都是違禁物 ,應該根據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經過鑑驗機關試射的子彈(如附表編號4、6),因為試射 擊發以後,已經喪失子彈的作用與性質,不具有殺傷力, 所遺留的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應該沒有宣告沒收的必 要。 (三)至於扣案手機2支、槍枝零件1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鑑定結果第五項),則與本案無關,應該由檢察 官另外為合法的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含彈匣2個) 2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含彈匣1個,起訴書誤載為2個。) 3 子彈(直徑8.9mm) 8顆 4 4顆(已擊發) 5 子彈(口徑9X19mm) 1顆 6 1顆(已擊發) 7 槍管(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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