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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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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 31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6頁沒收欄二第4至5行、附表編號五扣案物 欄記載之「門號0000000000號」,均應更正為「門號0000000000 號」。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黃建霖為警查扣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所使用之手機,為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是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第6頁沒收欄二第4至5行、附表編號 五扣案物欄記載之「門號0000000000號」,顯係「門號0000 000000號」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 前開說明,茲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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