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2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祐 林姿寧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55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姿寧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德祐為「友祿環保工程行」之前員工,林姿寧為陳德祐之 女友,陳暐喆(由本院另行審理)為該工程行之負責人。陳 德祐、林姿寧、陳暐喆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 物,而其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陳德祐、陳暐喆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 之犯意聯絡,由陳暐喆於民國111年8月3日以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代價,受不知情之沈淨弘委託,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清運該址4樓因裝潢工程拆除產生之廢棄物(包 含廢棄保護板、木條等),並指示陳德祐於同日13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至上址搬運廢棄物,林姿儀則 基於幫助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在上開自小貨車車斗上協 助整理廢棄物與固定帆布,待裝載完成後,陳德祐再行載運 至不詳地點棄置,陳暐喆於事後給付2,000元之報酬予陳德 祐。嗣因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檢舉,並循線調閱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 告陳德祐、林姿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全案傳聞 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 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 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祐、林姿寧於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8-200頁),核與同案被告陳暐喆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證人沈淨弘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相符(見偵卷第44-46頁、第12-12之1頁、54頁、本院卷 第8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11日稽查紀 錄、現場採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同案被告陳暐喆與證人沈淨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同案被告陳暐喆傳送予證人沈淨弘之隼灝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宜蘭縣廢乙清字第5號宜蘭縣政府廢棄物 清除許可證圖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14-15頁、 16頁、18-21頁、22頁、56-67頁),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 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 ,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人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 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 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 、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 除乃指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 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 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 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①中 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 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 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 、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 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再利用 :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 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④能源回收: 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 ,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此復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 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明確。從而 ,同案被告陳暐喆指示被告陳德祐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載運裝潢工程拆除之廢棄物至不詳 地點棄置,依上開說明,即屬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㈡、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 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考)。是以,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林姿寧於被告陳 德祐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裝載裝潢 拆除廢棄物時,在車斗上協助整理物品,並覆蓋帆布,便利 被告陳德祐完成廢棄物之載運、清除行為,對被告陳德祐、 同案被告陳暐喆上開犯行施以助力,然未參與實行清除廢棄 物構成要件之分擔行為,其所為自屬於廢棄物「清除」行為 之幫助犯。 ㈢、故核被告陳德祐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林姿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幫助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姿寧所犯為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之正犯行為,尚有未洽,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 條,係指罪名之變更,如果係既遂與未遂、正犯與從犯間之 轉換,均毋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陳德祐與同案被告陳暐喆所為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林姿寧所犯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另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 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 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 、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 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 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再者,廢 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 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 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 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查本件被告 陳德祐、林姿寧所為前開犯行,固對於環境保護有潛在危害 ,然考量被告陳德祐清除之物為裝潢拆除廢棄物,與具有毒 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 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巨大,且載 運之廢棄物數量亦不多,犯罪次數僅1次,被告林姿寧之幫 助行為亦屬輕微,犯罪情節並非嚴重,本院審酌被告陳德祐 所犯之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被告林姿寧所犯之罪依 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其等 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 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2 人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林姿寧所犯部分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陳德祐、林姿寧明知其等與同案被告陳暐喆均未 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被告陳德祐即受同案被 告陳暐喆指示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清除廢棄物,被告林 姿寧則協助整理與固定貨車帆布,而幫助被告陳德祐與同案 被告陳暐喆非法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其等2人所為對環 境保護具有潛在危害,並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 之監督管理,均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甚佳,被告陳德祐為聽從指示負責清運之司機,於本案 犯罪分工上屬次要地位,而被告林姿寧更係偶然協助男友陳 德祐為廢棄物整理,對法益侵害程度尚淺,亦未分得犯罪所 得,並參以被告陳德祐、林姿寧於本案前均無前案紀錄等素 行,及其等2人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20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末查,被告林姿寧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審酌 其僅係因身為被告陳德祐之女友,於搭乘被告陳德祐駕駛之 車輛期間,協助被告陳德祐整理廢棄物,而為幫助非法清除 廢棄物行為,犯罪情節甚輕,本案係因法治觀念不足而誤觸 法網,犯後已坦然面對,足以認為其深具悔悟之意,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審酌 上情,認對被告林姿寧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德 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依照陳暐喆的指示去載運廢棄 物,事後有拿到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故足認 被告陳德祐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且未據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浚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5條第2項、第6項、第12條第1項辦理一般廢棄 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8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14條第2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 、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18條第1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目至第5目、第4款之清除機具 、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34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 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1項設 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 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