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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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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睿桓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2384號、111年度調少連偵字第2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被告前揭所為具同一目的,且行為重要部分重疊,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核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被告應 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又參諸刑法條文有「結夥 三人以上」者,其主文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刑 法第150條第1項法文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 應為相同解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 照),即無於主文中記載「共同」之必要。   ㈡是否適用加重事由之說明:  ①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 ,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屬 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此部分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 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 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查被告僅係因與告訴人少年洪○翔發生糾紛,即基於犯 意之聯絡,由被告持鋁棒對告訴人少年洪○翔施強暴脅迫, 其行為情狀較一般單純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者嚴重,故本院認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②又告訴人洪○翔為00年0月○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佐,其 於案發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 犯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 固亦有加重規定,然需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始有其 適用(至少需兼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才有依法加重之適 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參照)。查刑法第 150條之罪,依本罪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 章妨害秩序罪內,則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業如前述,故本件被告雖 為成年人),尚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罪名變更及加重其刑之適用,是公訴 人認應就被告之犯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本於理性妥適處理,擅自結夥多人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被告甚至持鋁棒為之, 並以腳銬妨害告訴人之自由,嚴重妨害社會治安及公共秩序 ,造成公眾恐懼不安,所為應予嚴正譴責,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後業已坦認犯行,然未能與積極與告訴人洪○翔達成和 解,賠償損失、及被告為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 與程度與分工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 陳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至扣案之鋁棒、腳銬、行動電話、伸縮警棍等物,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為其所有之物(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7 號卷第416頁),卷內易乏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之物,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3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0號,持鋁棒毆打洪○翔,造成洪○翔受有腦震 盪、頭皮撕裂傷、肢體多處挫傷、左眼創傷性虹膜炎併前房 出血、右眼角膜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亦均涉犯刑法第 277條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 9條前段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 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 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 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 之問題。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 論之罪,方有其適用。此所稱之「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 、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    ㈢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犯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 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照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1年1月17日具狀撤回對同案被告黃正 睿、丙○○、乙○○部分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足憑( 見本院111度審訴字第1591號卷第134頁至第136頁、第174頁 ),揆諸上開之說明,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其他共犯,故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揆諸前開說明,原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 與被吿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 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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