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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4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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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書明 選任辯護人 余力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書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伍萬元;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楊書明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分前某時許,利用網 路通訊軟體Grindr於個人頁面公開暱稱「Hi(火箭圖示) 可 幫」,暗示可進行毒品交易,適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分 ,為警員於網路巡查時發現,旋即與楊書明洽談毒品交易之 事宜,嗣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交易甲 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之合意後,即相約於同日下午5時 ,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進行毒品交易。俟喬裝買家 之警員依約前往上址交易,楊書明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 與喬裝買家之警員,並收取4,000元價金,旋為警表明身份 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楊書明及辯護人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46頁、第118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17至1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偵字卷第45 頁、本院卷第12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 營派出所112年2月1日警員何柏林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目錄表、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Grindr對話紀錄譯文 一覽表、現場販賣毒品交易之譯文、被告(暱稱:hi【火箭 圖示】)與警員Grindr對話紀錄照片、現場查獲照片在卷( 偵字卷第14頁、第17至19頁、第26至33頁)可佐,另扣案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鑑驗結果如 附表編號一備註欄所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上開醫院112年3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在卷(偵字卷第51頁)可憑,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 之自白屬實。 二、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 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 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 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 之人確有營利意圖。本案被告與本案交易對象(員警)互不 相識,若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 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倘販賣成 功獲利為800元等語(偵字卷第10頁反面)、於本院中供稱 :伊販賣與員警為4,000元1包(1公克),伊取得成本為2公 克6400元(即1公克3,200元)等語(本院卷第45頁),可見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確有賺取價差之利潤,被告主觀確有 營利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 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 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員 警實施誘捕偵查,方與被告購買毒品,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因佯為買家之員警並無購買之真意,自僅能論以 販賣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本院中自白外,並於偵查中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而為認罪陳述,已如前述,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本案毒品係向「張岳」取得,員警循線 查獲毒品上游為姚登晉,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以 112年12月8日新北警莊刑字笫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移送,有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本院卷第75至78頁)可 佐,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述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2項遞減之。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 以被告犯罪所得獲利之程度,及販賣毒品向為政府嚴厲禁絕 ,被告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已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 ,況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輕其刑後,其最低之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10月,以其犯罪所生危害及參與犯罪之程度, 在客觀上無足引起一般同情,亦無如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 過重之事實,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符,而無從 據以減輕其刑。至於辯護人辯稱:被告已供出毒品上游,犯 後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被告犯罪 情節及犯後態度,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項(詳後述) ,此外,被告並無其他客觀上足以同情之處,辯護人此部分 所辯,並非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有使他人對 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 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參酌被告未及販出本案毒品即為警 查獲,另考量被告犯罪之素行、目的、動機、手段、情節及 協助警方供出毒品上游等情,另參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工作為飯店之房務人員,月薪28,000元,無須要扶 養之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本院卷第123頁)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本院卷第129至131頁)可參 ,並衡以被告於本案之主觀惡行及犯罪情節非重,犯後亦坦 承犯罪,並供出上游,堪認其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教訓 ,應知警惕,尚無立即使其執行刑期之必要,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3年,以利自新。另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 免再度犯罪,並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期使其 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暨斟酌被告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如主文所示,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完成如主文所示負擔,且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 毒品成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第二級毒品,依上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 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機,則係被告用以與員警聯繫毒 品交易事宜之工具,業經被告於本院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 4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⒉驗前淨重:0.7974公克 ⒊驗餘淨重:0.7957公克 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 IPHONE 6s plus 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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