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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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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峰 許偉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81 3、1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偉哲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4時30分許 ,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PLAY酒吧」內,因細故 與告訴人陳祐綸發生言語爭執而心生不滿,竟與同行之友人 即被告張振峰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酒瓶、板凳及徒手攻 擊等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 震盪、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振峰、許偉哲   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振峰、許偉哲所涉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 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 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203頁)。依首開 說明,本院因此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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