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77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宇 被 告 林祐成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7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林祐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振宇前於民國110年11月4日,於通訊軟體微信(WECHAT) 內,使用暱稱「煉獄杏壽郎(毛弟)」於個人朋友圈內刊登 「有空」之隱含欲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訊息,經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分局新莊分局警員李宜庭喬裝買家進入王振宇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交易時當場 查獲而未遂,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7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前案);嗣王振宇又於111年4月14日前某 時,又在微信通訊軟體中以暱稱「毛董」,刊登「有空」、 「要找請加這支之前恢復沒看到訊息請加感謝(好友邀請QR CODE)」之訊息,經警員李宜庭於執行網路巡邏時,懷疑「 毛董」可能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基於偵辦刑事案件 之目的,與王振宇聯繫洽詢購買毒品事宜,詎王振宇察覺買 方為警察所喬裝,明知警察係因進行刑案偵辦而與其聯繫購 買毒品事宜,竟因先前遭查獲而心生不滿,與林祐成及真實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楊哲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由王 振宇向警員李宜庭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價 格,販售毒品咖啡包10包云云,致警員李宜庭陷於錯誤,與 王振宇相約於111年4月15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處之停車場內交易毒品咖啡包10包。王振宇為 免李宜庭起疑,指示改由林祐成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楊哲緯 」坐在副駕駛座,王振宇則於後車廂內躲藏,其等於同日凌 晨1時45分許抵達交易現場後,由林祐成、「楊哲緯」向警 員李宜庭佯稱進入本案車輛後座進行交易云云,即將本案車 輛駛離,藉以甩脫埋伏在交易現場附近之支援警力。其等於 車內向警員李宜庭收取5,100元後,由林祐成將偽裝裝有毒 品咖啡包之信封交與警員李宜庭,警員李宜庭雖遭載離交易 現場,但仍表明警察身分欲以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對林祐成、「楊哲緯」等人依法進行逮捕,王振宇此時即 自後車廂持球棒敲擊警員李宜庭頭部,林祐成及「楊哲緯」 則轉身以徒手方式,共同毆打警員李宜庭,使警員李宜庭受 有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右側臉部擦挫傷、頸部擦挫傷之傷 害,其等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在場警員執行職務後,將警員 李宜庭驅趕下車,一同駕駛本案車輛往新北市泰山區貴子路 方向逃逸。 二、吳漢郎、吳宗信、陳柏佑3人(下稱吳漢郎等3人)均為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之警員,渠等獲報警員李宜庭於偵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遭嫌疑人強擄上車後,隨即對本 案車輛進行追蹤,並於111年4月15日凌晨3時20分許,在新 北市中和區新華街109巷口處發現本案車輛,當時王振宇站 在車外,吳漢郎等3人即上前表明渠等警察身分並欲逮捕王 振宇,詎王振宇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明知吳漢郎等 3人均係執行公務之警察,竟企圖逃跑拒捕,並以徒手方式 攻擊吳漢郎等3人,致吳漢郎受有左手肘擦傷、右手掌瘀青 挫傷;吳宗信受有雙膝挫傷、右上臂咬傷、右手腕挫傷、右 手擦傷;陳柏佑受有右食指擦傷等傷害,以此等強暴方式妨 害在場警察執行職務,經警壓制後,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 三、案經李宜庭、吳宗信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王振宇、林祐成(下稱被告2人)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92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訴字卷第177至202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 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 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林祐成雖爭執其於警 詢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上揭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振宇固坦承就事實一、二有為傷害之犯行,惟否 認有何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妨害公務之犯行,分別辯稱 如下:㈠事實一部分:當時係有一個女生主動加伊好友,並 相約見面,伊們並未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當時伊很累,就 在車子後車廂睡覺,後來伊聽見騷動,看見一個男的徒手勒 住駕駛座林祐成脖子,伊看見就把該男子拉開,伊不知道他 是警察在進行毒品釣魚;事實二部分:當時伊在車外,另外 一台車出來4個人朝伊走來,他們只說是警察沒有亮證件, 就接著攻擊伊,伊有反擊,因為伊不知道他們是警察云云。 被告林祐成則辯稱:當時王振宇是說要去找女生,伊們到約 定地點後,有一個男生直接開後座車門,說要跟伊要10杯酒 ,伊就隨手給他一個信封,他先看一下,也沒有表明是警察 ,就徒手勒住伊的脖子,王振宇看到就把那個男子拉開云云 。經查:  ㈠事實一部分:  1.被告王振宇於110年4月14日前某時,在網路通訊軟體WeChat (微信)暱稱「毛董」之個人主頁內,刊登「有空」、「要 找請加這支之前恢復沒看到訊息請加感謝(好友邀請QRCODE )」之訊息。於111年4月15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處之停車場,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林祐 成駕駛本案車輛載乘王振宇及「楊哲緯」抵達現場,李宜庭 上該車後,林祐成即將上開自小客車駛離該停車場前往新北 市泰山區貴子路一帶,於車內,被告林祐成將信封交與李宜 庭。被告王振宇以徒手方式毆打警員李宜庭,使其受有頭部 未明示部位鈍傷、右側臉部擦挫傷、頸部擦挫傷等傷害之事 實,為被告2人坦承不諱(訴字卷第93、94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李宜庭於偵查及本院中證述(偵字卷第227至228頁 、訴字卷第180至189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偵查隊111年4月15日警員李宜庭職務報告、衛福部樂生 療養院111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毛」與員警對話紀錄及發布之 訊息在卷(偵字卷第69至70頁、第81頁、第89至98頁、第10 1至109頁、第147至151頁)可佐,堪認屬實。  2.被告王振宇前於110年11月4日前在WeChat以暱稱「煉獄杏壽 郎(毛弟)」,並於個人交友圈刊登「有空」之販賣毒品訊 息,經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李宜庭於執行網路上巡邏 時發現,並與被告王振宇聯繫毒品交易,被告王振宇駕駛本 案車輛,於110年11月4日依約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進行交 易時為警查獲,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以111年訴字第1 477號判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經比對前案與本案之查獲經過,可見被告王振宇 均使用相同之通訊軟體(WeChat)、刊登相同之內容(「有 空」)之訊息,又使用類似之暱稱(「毛弟」、「毛董」) 。本案距離前案查獲約4、5個月,均由相同之新莊分局警員 李宜庭進行網路巡邏後,對被告王振宇實施誘捕偵查,是以 被告王振宇前有遭警員李宜庭查獲之經驗,對於警員偵辦模 式,當有所悉,確有可能察覺有異,而發現本案買方為員警 所喬裝。證人李宜庭於本院中亦稱:本案交易當日,伊有發 現與前案為相同車輛,但因為副駕駛座之人不同,所以伊認 為並非同一人所以才上車,伊認為伊身分曝光可能是因為前 案與本案相約交易地點相近等語(訴字卷第186、187頁)。 被告林祐成於偵查中供稱:案發當日是王振宇叫伊共同前往 ,王振宇叫伊開車,伊們先約在永和高中會合,王振宇駕駛 本案車輛前來,再改由伊駕駛該車前往泰山區,當時車上已 有王振宇之朋友(按應為「楊哲緯」),王振宇跟伊說有個 人很像警察,用WeChat私訊他,叫伊開車過去,將塞紙的信 封帶過去耍警察等語(偵字卷第187頁),而由被告王振宇 指示由被告林祐成駕駛本案車輛前往交易,自身更刻意於後 車廂內躲藏,可見被告王振宇確實知道與其WeChat聯繫之人 為喬裝毒品買家之警察,因而欲以空信封騙取警方之價金。 準此,被告2人與「楊哲緯」駕車前往本案交易地點時,事 前均已知悉與被告王振宇為毒品交易者為警察,且知警察喬 裝買家欲對販毒者進行誘捕偵查,遂計畫要以塞紙信封袋佯 為要與警察交易之毒品,目的係為使警察陷於錯誤,而交付 交易毒品金額,且於警察表明身份之際,又對警察施以暴行 ,又開車載離交易現場,是被告2人與「楊哲緯」主觀上均 有3人以上詐欺取財、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是被告2 人均辯稱不知證人李宜庭為警察身份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 符,應不可採。  3.依證人李宜庭於偵查中稱:案發當日伊在網路上巡邏查緝毒 品,對方WeChat個人主頁上有毒品交易訊息,寫「有空」, 伊問「有空」是什麼意思,對方說有咖啡包,伊即詢問價格 ,後來雙方約定在明志路3段142巷14號交易,當時伊一個人 上車,其他同事在旁邊埋伏,伊上車後車子就開走,因此同 事沒有馬上跟到,當時伊坐在後座,伊把錢交給副駕駛座的 人,駕駛就丟一個信封給伊,伊事後下車打開信封才發現裡 面是廢紙,當時伊拿5,100元,伊還沒數錢,他就把錢抽走 ,伊當時要準備開車門要下車,讓同事知道準備逮捕,伊表 明是警察身份後,王振宇從後車廂探出來打伊,伊感覺被球 棒打,還有被勒住,前座的2個人也有轉過來打伊,3個人都 有動手攻擊,接著副駕駛座的人就指示駕駛先開走,他們開 了一段路才放伊下車等語(偵字卷第227、228頁),可見警 員李宜庭於網路上巡邏時,與被告王振宇達成買賣毒品咖啡 包合意後,依約前往交易地點,警員李宜庭即上車交易,並 於交付金錢,取得毒品表明身份為警察之際,隨即遭被告2 人及「楊哲緯」毆打成傷。又證人李宜庭於案發後前往衛福 部樂生療養院急救,經診斷受有1.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右 側臉部擦挫傷;2頸部擦挫傷之傷勢,有上開醫院111年4月1 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偵字卷第81頁)可佐;另在本案車輛 之後座扣有鋁棒球棒,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目錄表及現 場照片(偵字卷第89至98頁、第133頁),是比對證人李宜 庭證述及扣案證物,應可認其頭部鈍傷之傷勢,係遭扣案之 鋁棒打傷。又依證人李宜庭證述被告王振宇躲在後車廂從後 襲擊,感覺被球棒打,衡情應係位在後方之王振宇持球棒從 後方攻擊,否則證人李宜庭當可明確說出是遭位在駕駛座或 副駕駛座之何人持球棒攻擊,是被告王振宇辯稱其僅徒手毆 打云云顯不可採。又被告林祐成雖辯稱並未動手、或先遭李 宜庭勒住脖子等情,除與證人李宜庭證述不符外,卷內亦無 證據足認其確有遭攻擊,是此部分之辯詞均不可採。  4.至於被告2人雖辯稱其等是要約女生見面才前往該地點云云 ,惟李宜庭為男性,被告王振宇既有與證人李宜庭語音通話 達成交易,有被告王振宇與警元之對話紀錄顯示有語音對話 在卷(偵字卷第149頁)可佐,又被告2人若非事前已知情證 人李宜庭為警員,而故意對其佯稱有毒品交易,即不可能讓 證人李宜庭上車,更又交付信封、收取金錢,是被告2人事 後空言辯稱是與女生約見面,顯無可採。   ㈡事實二部分:  1.吳漢郎、吳宗信、陳柏佑於111年4月15日凌晨3時20分許, 在新北市中和區新華街109巷口處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及被 告2人,吳漢郎、吳宗信、陳柏佑3人即上前,被告王振宇以 徒手方式攻擊吳漢郎、吳宗信、陳柏佑3人,致吳漢郎受有 左手肘擦傷、右手掌瘀青挫傷;吳宗信受有雙膝挫傷、右上 臂咬傷、右手腕挫傷、右手擦傷;陳柏佑受有右食指擦傷等 傷害之事實,為被告王振宇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訴字卷第93 、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宗信、被害人吳漢郎、陳柏 佑於本院中之證述(訴字卷第122至134頁)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111年4月15日警員職務報告、 吳漢郎等3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1年4月15日診斷證明 書、現場照片在卷(偵字卷第71頁、第83頁、第85頁、第87 頁、第129至133頁)可佐,堪認屬實。  2.證人吳宗信於本院中稱:案發當日伊接獲通知同事李宜庭因 偵查辦案被王振宇他們押走,伊們前往支援,當時伊們鎖定 車輛行蹤,一路追緝到中和區員山山上,在半路上就看到王 振宇駕駛之車輛,當時王振宇在車旁邊抽菸,林祐成在車上 ,當天伊們穿便服,下車後有直接喊「警察」,王振宇就開 始逃跑,伊上去拉住他,並與王振宇發生扭打,王振宇就用 牙齒咬伊右上臂,另外吳漢郎、陳柏佑也因為協助而受傷, 等伊們壓制完,等王振宇稍微平靜一點,小隊長吳漢郎有拿 出證件給王振宇看等語(訴字卷第123至126頁);證人吳漢 郎於本院中稱:伊為新莊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案發當日伊們 有接獲通知,說員警在執行網路查緝毒品案件,在查緝過程 被犯嫌押走,伊們依照車號沿路追緝,追到中和山上的時候 ,看見犯嫌的車子停在半山坡,王振宇當時在車子旁邊,伊 們一看到就下車,但沒有拿證件,只有說「警察」叫他不要 動,由伊、吳宗信、陳柏佑做壓制、逮捕動作,王振宇拒捕 抗拒,後來就跟伊們拉扯,王振宇有咬、用腳踹伊們同事, 伊們都有受傷,林祐成則是由伊們另外一個同事帶下來等語 (訴字卷第128、129頁);證人陳柏佑於本院中稱:當時伊 們接獲通報,伊們同事在網路約販賣毒品時候遭押走,伊們 查車輛追到山上,後來發現他們車輛,當時伊們有同事喊「 警察」就上去,但王振宇疑似要拒捕往前逃跑,然後吳宗信 上去壓制,伊們看見他們有扭打,吳宗信被咬傷,伊跟吳漢 郎就一同去協助壓制王振宇等語(訴字卷第132頁),可見 證人吳漢郎、吳宗信、陳柏佑及另外一位警察,因證人李宜 庭執行職務時,遭人押走,循車牌追查車輛時,發現本案車 輛停在山上,當時被告王振宇在車旁邊,便下車欲逮捕被告 王振宇,且已先向被告王振宇表明警察身份,然因被告王振 宇欲逃跑,因此由證人吳漢郎等3人一同協助壓制被告。況 被告王振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他們4個人下車只說 是警察等語(訴字卷第91頁),可見被告王振宇顯然知悉證 人吳漢郎等3人及另外一名人員為警察,卻仍企圖逃跑且拒 捕,進而與證人吳漢郎等3人發生扭打、拉扯,並造成證人 吳漢郎3人等受傷,是被告王振宇主觀上顯有妨害公務及傷 害之犯意無訛。是被告王振宇雖辯稱其不知證人吳漢郎等3 人為警察身份云云,顯與上開證人證述不合,況被告王振宇 前與被告林祐成、「楊哲緯」對施行誘捕偵查之警員李宜庭 帶離約定地點又對其為傷害之行為,其主觀上本可預期將有 其他員警對其為調查或逮捕之動作,是證人吳漢郎等3人到 場時,雖未駕駛警車或穿著制服,惟其等已表明身份為警察 ,應可認知為警察身份。又被告王振宇因有逃跑之舉動,使 證人吳漢郎等3人當下須先追上被告王振宇,並對其為壓制 ,甚難期待證人吳漢郎等3人要提示證件、經被告王振宇確 認後,始得對被告王振宇為壓制動作,是被告王振宇空言否 認不知證人吳漢郎等3人為警察云云,顯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2人與「楊哲緯」 間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至於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涉犯之傷害罪 與妨害公務罪為想像競合犯,另與被告2人所犯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分論併罰等旨。惟被告2人與「楊哲緯 」於前往交易地點時,既已知交易對象為警察,並計畫以空 信封裝廢紙對警察為詐欺,此行為妨害警察為誘捕偵查職務 ,即有妨害公務之犯意,又依被告王振宇躲在後車廂,亦可 推知其等應有謀議對警察為傷害行為。從而,應認被告2人 事前已有計畫對警察為上開3罪,而非詐欺員警後,始臨時 起意為傷害及妨害公務,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王振宇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王振宇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 罪。  ㈢被告王振宇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 ,應分論併罰。  ㈣按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王振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簡字 第55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2月9日易科罰金 執行執行完畢;林祐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本院 109年簡字第96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公訴意旨就構 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僅稱請斟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第75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 刑等語,並未就本案被告2人是否存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各節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參照前述說 明,本院自不宜逕予調查並認定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惟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尚屬刑法第57條第5款之科刑 因子之一而得於本院量刑時所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曾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並執行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2人明知證人李宜庭、吳漢 郎等3人均為警察,被告2人竟對在執行職務之警員李宜庭為 詐術,又其對傷害、妨害公務之犯行,罔顧值勤公務員之人 身安全,被告王振宇又為躲避查緝,與證人吳漢郎等3人發 生肢體衝突而妨害公務之執行,嚴重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 嚴性,惡性實屬非輕,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被告王振宇與被害人吳漢郎有成立調 解,有調解筆錄在卷(訴字卷第163、164頁)可佐;另衡以 被告王振宇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餐飲業,月收 入3萬5千元,需扶養配偶及小孩,被告林祐成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3千元,須扶養父 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200頁)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王振宇所犯2罪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手機,分別如附表所示為被告2 人所有,業據被告2人於供陳在卷(偵字卷第36頁、第52頁 訴字卷第195頁),為其等供本案犯罪所使用,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鋁 棒,雖供本案犯罪所用,惟被告2人均否認為其所有(偵字 卷第36頁、第52頁),該鋁棒亦非違禁物,或依法須沒收之 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對證人李宜庭施行詐術,致證人李宜庭陷於錯誤交付 5,100元,固為其等犯罪所得,然此部分款項,已發還證人 李宜庭,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偵字卷第113頁)可佐, 應認犯罪所得已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一 IPHONE11(黑) 1支 王振宇 IMEI:000000000000000 二 IPHONE (白) 1支 林祐成 無 三 鋁棒 1支 拒簽 無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