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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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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2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參包(含包裝袋參只,合計淨重10.8052公克 ,驗餘淨重9.8762公克)及iPhone 13 PRO廠牌手機壹支(IMEI碼 :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聖東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該男子於民國111年6月14日7時54分 許起,透過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以暱稱「公主道速 哥」之名義,與盧渝翔約定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及金額後 ,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見面,該男子旋聯絡 陳聖東前往上址交易。陳聖東遂依該男子之指示駕駛車號00 0-0000號黑色賓士車,於同(14)日9時12分許前往上址前 ,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3包(其中包裝袋2只係黑色猿人圖案及AAPE字樣,另包裝袋 1只係芭樂圖案;合計淨重10.8052公克,驗餘淨重9.8762公 克,合計純質淨重0.3947公克)與盧渝翔,並收取現金新臺 幣(下同)1200元而完成交易,陳聖東從中獲取300元之報 酬,餘款則轉交該男子。嗣盧渝翔於同(14)日16時6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號4樓,因毒品案件為警拘提,扣得 上開毒品咖啡包3包,經警方循線偵辦盧渝翔之販毒上游, 復於111年7月18日22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拘提陳聖東到案,並扣得陳聖東所有之iPhone 13 PRO廠牌 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 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60頁),復經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聖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21、105至107頁、 本院卷第107、262頁),核與證人盧渝翔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37至41頁、他卷第97至99頁),並 有盧渝翔與暱稱「公主道速哥」之人間微信對話紀錄(偵 卷第87至97頁)、現場查獲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 卷第103至1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 山分局)及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偵卷第57至61、79至8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21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暨毒品純度鑑 定書(偵卷第141、149至151頁)、蒐證錄影時間及譯文內 容對照表等件(偵卷第99至101頁)附卷可稽。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 ,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 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 易處所,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 賣之風險。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負責運送咖啡包並收 錢給「蘇○○」,我每包可抽100元等語(偵卷第20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你以前說幫「蘇○○」送毒品給買 家,每包可抽100元,是否正確?)正確等語(本院卷第2 61頁),足見被告依暱稱「公主道速哥」之人指示交付毒 品咖啡包3包與盧渝翔,共獲利300元。是被告因有利潤可 圖,甘願冒著為警方查獲之風險,親自前往上址交付毒品 咖啡包。從而,被告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3包之行為,主 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暱稱「公主道速哥」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之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審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自白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偵卷第13至21、125 至127頁、本院卷第107、26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 ,本院函詢板橋分局及海山分局關於被告是否供出毒品 來源「蘇○○」(真實姓名詳卷),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乙節,嗣板橋分局函覆本院略以:被告供稱其係於 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上之哈哈網咖,向「蘇○○」拿取毒 品咖啡包後販售,再將犯罪所得於相同地點交付「蘇○○ 」,惟並無相關對話紀錄佐證,且警方前往該址調閱監 視器畫面存檔均已遭覆蓋,被告後續亦無其他配合警方 作為,故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等情,有板橋分局112年7月13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5 9287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5至117頁 )。再查,海山分局函暨職務報告略以:本案係調查犯 嫌「蘇○○」涉嫌毒品案,調查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0709號案件提起公訴,雖「 蘇○○」於警詢筆錄稱毒品上游為暱稱「阿榮」之人,惟 「蘇○○」無法提供毒品來源,故無其他事證可供追緝毒 品上游等情,有海山分局112年7月12日新北警海刑字第 1123927025號函檢附職務報告、調查筆錄、刑事案件報 告書及上開起訴書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5至145頁 ),參以上開起訴書記載「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其 犯罪時間為111年11月4日,係以微信暱稱「七代日火影 (蜜蜂)」對不特定之人發送「新車上路(車車車圖示) 」等隱含可向其購買毒品之訊息,嗣經警方網路巡邏並 佯裝買家而查獲「蘇○○」等情,與本案之犯罪時間為11 1年6月14日,微信暱稱則係「公主道速哥」,被告依上 游指示交付毒品咖啡包與買家盧渝翔等節,顯見兩案之 犯罪時間、微信暱稱及販毒者有無委託他人交付毒品咖 啡包等節,均迥然不同。可見被告於警詢中雖供出毒品 來源為「蘇○○」,然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後,經板橋 分局或海山分局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蘇○○」。是 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為無理由,尚難准許。    ⒊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輕:     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 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參照)。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 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 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 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查被告與暱稱「公主道速哥」之人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行,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所為 誠屬不該,然審酌被告依暱稱「公主道速哥」之人指示 交付毒品咖啡包僅3包,數量不多,依每包獲利100元計 算,合計僅300元,利潤微薄,足見被告本件造成毒害 擴大之程度有限,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或中盤毒販相 較,顯然有別,且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仍應量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年6 月,衡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實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遞減之。   ㈣復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案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人於量 刑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本院自毋 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 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共同犯圖利聚眾 賭博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0年度上訴字第289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11年2月15日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於緩 刑期間再犯本案,又被告明知政府嚴令查緝毒品,竟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以牟取利益,不僅殘害國民身心健 康,更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之態度,且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僅3包,獲利為300元 ,數量及利潤不多,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從事 自媒體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26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 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 (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 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 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 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1年6月14日販賣含 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3包交付盧渝翔後,盧渝翔於同 (14)日,在臺北市中山區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 咖啡包3包乙節,業據證人盧渝翔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偵 卷第37至41頁),並有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卷第79至8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21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暨毒品純度鑑 定書等件(偵卷第141、149至151頁)在卷可考。是扣案之 毒品咖啡包3包(合計淨重10.8052公克,驗餘淨重9.8762 公克,合計純質淨重0.3947公克,含包裝袋3只),經鑑 定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均屬本案遭查 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3 只,難以與袋內之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宣告沒收。至檢 驗取樣部分,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犯罪工具: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被告於本院供稱:(扣案手機1支是你與買家聯絡見面, 拿取毒品、聯絡買家的工具嗎?)是等語(本院卷第261頁) 。是扣案之iPhone 13 PRO廠牌手機1支(IMEI碼:0000000 00000000號),係被告供本件販賣毒品咖啡包所用之物,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毒品咖啡包1包之金額400元,我1包抽1 00元,餘款我會交回去給「蘇○○」等語(偵卷第126頁) ;於本院亦坦承:我交付給盧渝翔3包毒品咖啡包,每包 可抽100元等語(本院卷第260至261頁)。是本件被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300元(計算式:100元×3=300元),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之現金5100元,係被告父母所給之金錢,與本案毒 品交易無關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供述在卷(偵卷 第126頁、本院卷第261頁),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扣案之現金5100元與本案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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