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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8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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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筠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702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712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傅筠筑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未 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上關於「傅郁勳」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傅筠筑與謝毅屏間前因借貸關係而認識,詎傅筠筑明知未得 其父傅郁勳之同意、授權,竟基於詐欺取財,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號前,於傅筠筑所簽立發票日111年8月25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 )發票人姓名欄,偽簽其父「傅郁勳」之簽名及按指印,用 以表示傅郁勳願負共同發票人責任之意,再持本案本票作為 還款擔保,向謝毅屏借款40萬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傅郁 勳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 二、案經謝毅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傅 筠筑、辯護人及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69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自得作為證據。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7022號卷【下稱偵7022 卷】第3至4頁、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本院卷第68、12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毅屏於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 見偵7022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112年度他字第5995號卷 【下稱他卷】第12頁至該頁背面)、證人傅郁勳於警詢及偵 訊中(見偵7022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 )所述情節相符,且有本票影本1紙、郵政匯票申請書翻拍 照片1幀、被告與告訴人謝毅屏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2幀在卷 可佐(見他卷第4、14頁;偵7022卷第10頁背面、第37頁) ,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至被告固稱其自告訴人謝毅屏處貸得之款項未達40 萬元,然其就實際借得款項之金額僅泛稱大約30萬元(見本 院卷第126頁),亦未能提出客觀資料佐證,實難遽採。而 證人謝毅屏證稱其貸與被告之款項金額為40萬元乙情,則與 本案本票票面金額、謝毅屏提出之郵政匯票申請書所示金額 一致,應可採信,爰認定被告本案貸得款項金額為40萬元, 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 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 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 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 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本案本票後持以行使,其目的在 於供為向告訴人謝毅屏借款之擔保,該本票顯係擔保性質, 行使偽造本票之行為內涵與以借款為由之取款行為並非一致 ,尚無以偽造之本票作為債務清償或給付手段之意,揆諸前 揭說明,本案被告偽造傅郁勳為本票共同發票人之行為,除 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外,亦併成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 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書雖漏 未論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 本院告知該罪名(見本院卷第12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偽造傅郁勳之 簽名、指印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罪數:   被告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接時、地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 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有行為局部重合之 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7122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自首: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 悉其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時,即於111年10月26日上午9時 51分許,主動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岡分駐所自 首本案持偽造有價證券借款之犯行乙情,有被告111年10月2 6日偵訊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呈報單各1份 在卷可按(見偵7022卷第3至4、9頁),足見主動坦承偽造 有價證券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冒用父親傅郁勳之名義於本 票發票人欄簽名,然被告亦同時於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 ,足見被告僅係為順利借得款項,始會在借款人之要求下以 父親傅郁勳之名義簽名作為擔保,致誤觸重法,並無逃避本 件債務之意,且被告於犯後亦已獲得父親傅郁勳之原諒,若 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論科,客觀上仍有情堪憫 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所規 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 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僅偽造本票1張、票面金額40 萬元,尚非嚴重影響票據信用及金融秩序,然其為求順利貸 得款項,偽以傅郁勳為共同發票人簽立本票,動機已有不良 ,且確已造成告訴人謝毅屏之財產損害,況被告所犯偽造有 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經依前揭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為 有期徒刑1年6月,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及客觀情狀,已無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之情形,並無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尚非可採,併予敘明。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傅郁勳之同 意或授權,即冒用被害人傅郁勳之名義偽造本案本票,並持 以向告訴人謝毅屏借款,致生損害於被害人傅郁勳、告訴人 謝毅屏之權益,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於犯後自首並坦 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謝毅屏達成和解或償還款項(迄今 僅償還1萬4,000元,詳下述)之犯後情形、造成損害程度、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素行(見本院卷第 13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經診斷患有重 度憂鬱症,有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存卷可參(見偵7022卷第32頁)、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 業、113年2月1日剛找到工作、經濟狀況尚可、未婚、無需 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 7頁、被告113年1月29日刑事答辯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犯本罪,惟犯後自首犯罪並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已知所悔 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並考量被害人傅郁勳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被害人意見 調查表)、告訴人謝毅屏表示其只是希望被告能償還款項, 也不希望被告被判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公務電話紀錄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有價證券:   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 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本案本票除共同發票人「傅郁 勳」部分之簽名及指印部分是偽造外,被告為發票人部分既 為真正,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是本院僅 就上開本票上關於「傅郁勳」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 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本票上所偽造「傅郁勳」之簽 名、指印,係屬其偽造本票行為之一部,已因前開本票偽造 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 告。  ㈡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 訴人謝毅屏詐取之4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雖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已償還10餘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然其 就上開主張僅提出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曾於111年9月26日「 現金提款1萬4,000元」之紀錄為證,實無從逕認屬實,然被 告所陳上開提款紀錄之金額,與告訴人謝毅屏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所稱被告曾償還1次本金及利息即1萬4,000元等語相 符(見他卷第12頁背面),是被告於案發後曾還款1萬4,000 元乙情,應堪認定。是除被告上開償還部分得認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外,其餘38萬6,000元(計算式:400,000-14,00 0=386,000)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佳勳、龔昭 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票據種類 票載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本票 111年8月25日 111年10月25日 40萬元 發票人姓名欄「傅郁勳」之署名及其上指印各1枚 他卷第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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