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簡字第53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諶怡華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5911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0164號、第25438 號、第419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諶怡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諶怡華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 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 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6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6樓之1住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林梓怡」之人使用,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 帳帳戶。嗣「林梓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 之內容,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 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諶怡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㈣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存摺影本或對話紀錄擷圖 。  ㈤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 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 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 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 何犯意聯絡,依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 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20164號 、第25438號、第41941號)與本件經起訴部分(即111年度 偵字第59115號)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併此敘明。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 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件 幫助洗錢犯行(見金訴字卷第252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 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 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 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係提供1個帳戶容任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本件受害人數及其等因被告提 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 (見金訴字卷第253頁)、犯後先否認嗣坦承犯行,並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其因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負擔賠償等語( 見金訴字卷第252頁),而未積極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㈥至辯護人具狀主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屬「分 則」性質之減輕事由,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亦因此 發生變更之效果,已屬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自應為被告得易科罰金之諭 知等語。惟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其刑之規定, 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 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 輕,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輕,並未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5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既未變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犯罪類型,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而未因此 發生變更之效果,辯護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另被告所犯上 開罪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被告仍得於判 決確定後,向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 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文瀚移送併 辦,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謝玉慧 於111年6月10日前某時,以LINE向謝玉慧佯稱:中獎金額過高,需先支付2%之境外匯款保證金等語。 111年6月10日13時4分許 74萬1,000元 2 陳麗玲 於111年5月28日起,假冒婕洛妮絲公司撥打電話向陳麗玲佯稱:因個資外洩,需將戶頭內存款繳回指定帳戶代為保管等語。 ⑴111年6月10日12時50分許 ⑵同年月11日10時22分許 ⑴49萬100元 ⑵22萬8,000元 3 李玉玲 於110年11月某日起,以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及LINE向李玉玲佯稱:因其母親罹癌化療而賣房籌款,急需借款支應生活所需等語。 111年6月8日10時40分許 96萬元 4 陳文敏 於111年4月5日17時2分許起,以臉書及LINE向陳文敏佯稱:若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為操作網路博奕獲利等語。 ⑴111年6月9日9時57分許 ⑵同日10時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