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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淑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2年7月28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3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蔣淑玲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與其無信賴關係 之人取得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關聯,亦知悉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可能利用人 頭金融帳戶,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正犯再加以 轉匯、提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 錢,仍因其子林正憲稱可將金融帳戶借予朋友以換取金錢, 蔣淑玲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3日10時57分許前不詳時 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林正 憲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10日不詳時 間電聯張秋梧佯稱:其等是警政署張自成警官、周檢察官, 因張秋梧之全民健康保險卡遭盜用並涉嫌販賣毒品,須交付 帳戶存摺、提款卡供管收云云,致張秋梧陷於錯誤,於同日 16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統一超商 建綸門市,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台北青田郵局及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下合稱張秋梧3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將裝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之牛皮紙袋交予張秋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張秋梧3個帳戶之提款卡後,旋於同 日17時50分許,自張秋梧台北青田郵局帳戶提領新臺幣(下 同)共100,000元,另自張秋梧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共120 ,000元。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於同年月15日8時30分許,電 聯張秋梧要求其將臺灣銀行、台北青田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內之存款轉存至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張秋梧彰銀帳戶),並將張秋梧彰銀帳戶設定語 音轉帳功能,再將陳瑞榮(所涉詐欺罪嫌,為警另案偵辦中 )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 瑞榮華南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張秋梧因而於110年9 月15日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5,400,000元至張秋梧彰 銀帳戶,另於同年9月17日,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台北青田 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轉帳3,700,000元、1,000,000元、880, 000元至張秋梧彰銀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待張秋梧 轉帳完成後,旋於同年9月16日、9月17日、9月18日、9月22 日、9月23日,利用張秋梧提供之語音轉帳密碼,將張秋梧 彰銀帳戶內之款項共10,940,850元,以語音轉帳方式,轉存 至陳瑞榮華南帳戶,再於同年9月23日10時57分許、10時59 分許,自陳瑞榮華南帳戶分別轉帳50,000元、50,000元至本 案帳戶,又於同年9月24日0時31分許,自陳瑞榮華南帳戶轉 帳26,000元至本案帳戶,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均旋遭提領一 空。嗣張秋梧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秋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下列所引被告蔣淑玲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審審理程序時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 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是其申辦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 放著沒用,是林正憲拿去用,林正憲跟我說金融帳戶可以用 以買點數玩遊戲,他並沒有說要將本案帳戶拿去借朋友換錢 云云。惟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之事實,為被告坦認在卷(金簡上 卷第85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1份可憑 (偵卷第9頁)。本案帳戶嗣遭詐欺集團所用,該詐欺集團並 於如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及詐欺手法,使告訴人張秋梧陷於錯 誤,依指示將告訴人彰銀帳戶設定語音轉帳功能,並將陳瑞 榮華南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於事 實欄一所示時間將告訴人彰銀帳戶內共10,940,850元,以語 音轉帳方式,轉存至陳瑞榮華南帳戶,再於事實欄一所示時 間,將陳瑞榮華南帳戶內共126,000元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證述詳實(偵卷第13頁至第20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客 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彰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 細影本、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 、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 細影本、交易登摺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臺灣 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 、告訴人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 書3份在卷可查(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33頁至第54頁) ,足認告訴人確係遭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告訴人3個 帳戶內款項遭層層轉匯至本案帳戶內,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 戶已供詐欺集團使用作為人頭帳戶一節,首堪認定。  ㈡被告所述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之原因,多次矛盾: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未將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而係 將存摺、提款卡置於機車置物箱,後來便遺失,我認為沒有 關係,就沒去掛失及報警云云(偵緝卷第35頁至第37頁)。嗣 於112年5月23日準備程序時改稱:本案帳戶遺失有報警處理 云云(審金訴卷第58頁)。嗣於112年6月30日準備程序時供稱 :林正憲把本案存摺、提款卡拿走,我有將提款卡及密碼放 在一起。(嗣改稱)案發時家裡經濟困難,林正憲說把存摺借 給他朋友可以拿到錢,所以我讓林正憲將本案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拿走,先前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車廂遺 失是隨便講個理由,我坦承犯罪,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金訴 卷第44頁至第46頁)。嗣於具狀上訴時改稱:林正憲稱朋友 都透過星城online,像網路幣商一般,以星幣及新臺幣匯兌 賺取價差,方提供本案帳戶予林正憲,嗣後發生的一切均不 知情云云(金簡上卷第17頁)。嗣於本審審理程序時供稱:對 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無意見。(嗣改稱)我將 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放著沒用,是林正憲拿去用,我都不 知道,林正憲說帳戶給他,可以拿去換取遊戲點數。(嗣改 稱)我認罪,是我把帳戶拿給林正憲。(嗣改稱)林正憲僅稱 本案帳戶可用以買點數玩遊戲,林正憲並未稱要拿帳戶去借 朋友換錢。(嗣改稱)我於原審準備程序稱經濟困難,林正憲 表示帳戶借朋友可以拿到錢,才讓林正憲拿走本案存摺及提 款卡等陳述是事實云云(金簡上卷第81頁、第85頁)。被告就 本案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使用帳戶之原因,供述多有齟齬,已 顯可疑。  ㈢本案帳戶係被告交予林正憲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  ⒈金融帳戶提款卡屬輕薄物品,倘偶然遺落,經拾獲又恰供作 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使用之機率極低。況詐欺取財、洗錢 之正犯使用之人頭帳戶,事涉款項能否順利匯入、詐欺集團 能否順利取得款項等事宜,實務上所見亦不乏專門出售人頭 帳戶之人,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收購自願者提供之人頭帳戶 並非困難,衡情殊難想像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會倚賴隨機撿 拾或使用他人非自願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 具,若申辦人任意將詐欺款項領出占為己有,或向金融機構 辦理掛失甚至報案,請警方追查拾獲其所遺失帳戶之使用者 ,將增加不詳正犯詐欺取財、洗錢之成本,亦增加無法順利 取得詐欺款項、被查獲犯罪之風險,徒增勞費。是以,詐欺 集團為了防止處心積慮使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因帳戶被掛失而 無法領出之情形,應無逕自取用集團無法控制或極可能被通 報掛失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可能,衡情惟有該帳戶持 有人自願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殊難想像除 申辦並持有本案帳戶之人即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詐欺者以外,該詐欺者有何其他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之管道。  ⒉提款卡既需搭配密碼方得使用,一般人多會將密碼牢記於心 ,避免直接寫在提款卡或卡套上,蓋寫在提款卡或卡套上, 倘提款卡遺失,拾得人將一併取得提款卡及其密碼,得以輕 易持提款卡領取帳戶內之款項,讓密碼之設定失去意義。縱 使金融帳戶申辦使用者有遺忘密碼或與其他密碼混淆而有紀 錄之必要,仍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他人盜用, 此為一般人通常會採取之保管方式。被告辯稱將提款卡密碼 與提款卡放置同一處,亦違反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  ⒊綜合上述,堪認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林正憲,供林正憲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⒈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是基於社會信 用用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 財工具,申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廣大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加以申辦,且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 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有不詳之人向無信賴 、親誼關係之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一般人如欲 交付金融帳戶給他人,應會交付與己身有強烈信賴關係之人 ,或再三確認交付用途後再行考慮是否交付。依被告所述,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對象為其子林正憲之朋友,被告對該人 身分、年籍資料一無所知,卻放任與其毫無情誼關係之人全 權使用本案帳戶,顯與常情嚴重相悖。何況被告本就無從僅 憑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 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 使用。  ⒉被告雖辯稱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惟 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 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對方 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情狀綜合觀察, 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匯入該帳戶之 款項極可能為不法分子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卻心存僥倖認 為不會發生,為了取得租借帳戶之對價而願意冒險一試,被 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而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應認為具有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滿58歲,自陳曾從事清潔工作多年等語( 金訴卷第45頁),堪認被告工作年資非淺,並非年幼識少、 初出社會之人。近年政府機關、新聞媒體大力宣導勿將自己 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以免涉入詐欺、洗錢等罪嫌,依被告之 年齡、社會經驗,其對於現今詐欺正犯在社會上廣為利用人 頭金融帳戶洗錢一事應有所認識,難以諉為不知。況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過程從未與要求交付帳戶之人接觸,對該人年籍 資料一無所知,對於對方要求交付帳戶用途不甚了解,上情 均不合情理,足認被告已預見向其收取帳戶之人可能為詐欺 取財、洗錢正犯,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之犯罪 所得。被告為求租借帳戶款項以解燃眉之急,罔顧其他潛在 被害人遭不法分子利用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而被騙損失財 物之高度風險,猶提供個人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使詐欺集 團得自由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⒋是以,被告主觀上已經預見擅將本案帳戶交予不詳之人,極 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而洗錢,卻仍基於縱然如此亦無所謂之本意,容任本案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足證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 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 月16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雖未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修正,惟法定減刑原因條件更為限縮,綜合比較之下,以修 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固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惟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正犯有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犯之,故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行為,幫助不詳正犯詐欺告訴人,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 犯罪事實,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 本案犯行,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㈤原審認被告前揭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 ,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使幕後犯 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再考量 被告所為僅是提供帳戶,犯罪情節並不嚴重,併參酌被告雖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所犯,然終非於偵查程序第一時間即 能知所反省,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僅 能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復量以被告造成告訴人共計126,00 0元損失,衡諸被告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 ,已婚,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之認 事用法違誤不當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無罪云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粘凱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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