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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5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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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源 潘沛騰 林孜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少連偵字第141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丁○○、甲○○均無罪。 事 實 一、丙○○與少年龔○翔(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下稱A男)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7日13時30分許,先佯裝為中 華電信客服人員,致電乙○○,向乙○○佯稱:乙○○之前申辦某 電信門號未繳清電話費且涉及刑事案件,可幫乙○○轉接至信 義分局等語,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輪流假冒警察局「劉 隊長」及檢察官「張清雲」,向乙○○佯稱:須提供名下金融 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交付提款卡予他人保管,以防乙○○帳 戶因案遭到凍結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名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等提款卡,置 於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處機車腳踏板上( 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此部分冒用公務員之詐術手段)。丙○○ 隨後依A男之指示取走上開提款卡,並於附表「提領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在「提領地點」欄所示之處,持「提領 帳戶」欄所示乙○○之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鍵入 提款密碼、金額後,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判其為有 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分別自該等帳戶內接續提領「提 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丙○○並於同日17時許,將領得之款 項依A男之指示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交付少年龔○翔,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 或隱匿該等詐欺所得。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丙○○部分: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丙○○均表示對證據能 力沒有意見(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6至134頁),本院審酌該 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 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拿取告訴人乙○○如附表「提領帳戶」 欄所示3個帳戶之提款卡,並有如事實欄所載持該等提款卡 提領款項且將款項交付少年龔○翔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那天是接到被告丁○○的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 的電話,他說要請我幫忙領錢,指示我去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騎樓處機車腳踏板上拿取紙袋,告知我該等提款卡 之密碼且跟我說這些帳戶是他的,並指示我持紙袋內裝取之 提款卡把帳戶內的錢都領出來。對方是跟我說帳戶裡的錢是 他從網路上賭博贏的錢,他說他身份特殊不方便自己去領、 在忙其他事情,所以要我幫他領。領完了之後換我回撥電話 ,對方就指示我到新北市三重區將款項交給年輕人,對方有 跟我說年輕人的特徵,我看到那個年輕人後,有將我的手機 給該位年輕人讓他跟對方確認身份,年輕人把電話還給我後 ,電話中的人就跟我說就是這個人,叫我把錢拿給他,我不 知道這些款項是詐欺的錢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41號卷一【 下稱本案偵卷】第14、153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25至126、1 75至179、183至184頁)。經查: (一)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載,拿取告訴人之3張提款卡領取 該等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少年龔○ 翔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案偵卷第14至17、153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25至126 、175至179頁),並與告訴人警詢中(見本案偵卷第76至 81頁)、少年龔○翔於警詢、偵訊(見本案偵卷第53至54 、153頁)所述大致相符,且有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 人如附表「提領帳戶」欄所示之各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在卷可憑(見本案偵卷第21至28、31至32、91至93頁反面 、82至86、94至96頁),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二)被告丙○○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被告丙○○與被告丁○○交情一般,平時不會約出門見面,僅 是以通訊軟體聯絡聊一下天,亦很少使用通訊軟體講電話 ,且其不清楚被告丁○○當時之職業及是否有在做網路賭博 等情,均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182至183頁),則依被告丙○○所自陳與被告丁○○非 特別熟識之關係,尚難想像被告丙○○會因認為受到被告丁 ○○之指示,即在未進一步追問或查證下,持提款卡替被告 丁○○提領款項。且被告丙○○亦非向被告丁○○本人拿取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而是自機車腳踏板上拿取,如被告丙○○僅 是協助提領被告丁○○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以此迂迴之方式 取得提款卡顯與常情不符。又被告丙○○自新北市蘆洲區取 得提款卡後,再坐計程車至新北市五股區如附表所示之2 不同地點提領款項,為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8頁),然如被告丙○○確係單純協助 被告丁○○提領線上博奕之款項,無特別自新北市蘆洲區搭 車前往新北市五股區,並分2處不同地點提款之理。被告 丙○○於本院審理時就此辯稱:是因為在蘆洲附近找不到有 提款機的銀行,所以坐計程車去五股提領等語(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178頁),此抗辯顯與社會事實不符,亦不可採 。是被告丙○○上開領取提款卡及提領之過程均與單純協助 他人提領款項之模式不同,反而與一般車手提領詐騙所得 款項時,為避免遭查獲而使對方將提款卡放置於特定地點 後以避免面交之方式拿取,並持不同提款卡至不同地點提 領款項之犯罪模式相符,堪認被告丙○○當係聽從他人指示 前去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被告丙○○就此亦為知悉。   2.再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縱金融機構帳 戶已在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中,然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 仍有隨時遭通報列管警示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 際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 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 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將導致 詐騙計畫功敗垂成,若取款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 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或交付款項過程中發現己身係 在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 行人員舉發,如此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 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任令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 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足徵被告丙○○就其提領、轉交 之款項為詐騙之不法所得,及非有權自該等提款卡之金融 帳戶提領款項之人等情,必然有所認識及預見甚明。   3.又被告丙○○依使用被告丁○○枝通訊軟體帳號撥打電話而與 其聯絡之人(下稱A男,無證據證明該名男子為被告丁○○ ,詳下述)之指示,將領得之款項交付少年龔○翔時,係 同時與A男保持通話,並使A男與少年龔○翔以電話確認身 份等情,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屬實(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183至184頁),是被告丙○○顯知悉本案詐欺告訴人 之過程中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亦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 ○○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 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 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 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 欺集團固有冒用警察局「劉隊長」及檢察官「張清雲」之 名義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對 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行詐一事, 主觀上已知情或有預見。則被告丙○○對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共犯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詐,應已超出其參與本 案犯行時所認知之犯行範圍。依前說明,自不應使被告就 本案詐欺集團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詐之犯行,負 共同正犯責任。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亦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罪,尚有未洽,惟此屬同一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多次提領告訴人 遭詐欺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然此係被告丙○○及本案詐欺 集團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多次提 領同一告訴人之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被告丙○○所犯之犯行應依接續犯 論以包括之一罪。 (四)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少年龔○翔共同為上開行為,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稱:我當時看不出來少年龔○翔是否為成年人,不知道 少年龔○翔未成年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6、184頁)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足以證明被告丙○○確實知悉上開少年 之年齡,或預見其等為少年而共同實施或對其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上開所 認,是屬有誤。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不思以正途賺取 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款 車手並轉交款項之工作,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 之財產權,被告丙○○所為自屬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收取之款項、參與犯行部分之角色及介 入程度,及其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 收入新臺幣2至3萬元、須扶養祖母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及職業、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貳、被告丁○○、甲○○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介紹被告丙○○、甲○○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並於109年10月27日指示被告丙○○ 取得告訴人上開受詐欺而交付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且將上開 款項轉交少年龔○翔,而被告丙○○於提領及交付款項後,將 告訴人之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轉交與被告甲○○,因認被告丁 ○○、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甲○○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丙○○、 丁○○、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路口與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如事實欄所載 之3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為論據。訊據被告丁○○、甲 ○○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丁○○辯稱:我沒有介紹被告丙 ○○、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的微信暱稱是「TT」,但微 信暱稱任何人都可以更改,我也沒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或拿 提款卡,我沒有跟被告丙○○一起參與詐欺集團,而且警詢時 是因為我指認被告丙○○警察才有辦法找到他等語;被告甲○○ 辯稱:本案跟我無關,我記得是被告丙○○將告訴人之台中商 銀帳戶提款卡拿給我的,他當時要我先收著,他也沒有叫我 去領款,我當時已經不做詐欺了,就關閉被告丙○○的訊息, 該提款卡是後來我遭查獲時主動交給警方的等語(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82、90頁)。 四、經查: (一)被告丁○○之部分: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9年10月27日,手機有 接到顯示是被告丁○○的Messenger帳號的來電,電話中的 人講話有點醉醉的感覺,他的聲音我不一定認得,我也不 知道是不是被告丁○○,我跟被告丁○○平常很少使用通訊軟 體講電話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1至182頁),可認依 被告丙○○與被告丁○○平時之交往狀況,被告丙○○亦無法判 斷當時電話中指示其前往收取提款卡及提領、轉交款項之 人是否為被告丁○○。被告丁○○既否認有何介紹或指示被告 丙○○參與本案犯行之事實,被告丙○○又不能明確指證係被 告丁○○指示其為本案犯行,卷內亦無相關對話紀錄、通聯 紀錄或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丁○○有介紹被告丙○○參與本案犯 行,或於109年10月27日被告丙○○前往收取提款卡、領取 及交付款項當天有聯絡或接觸,自難僅憑被告丙○○上開證 言而認被告丁○○有何參與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二)被告甲○○之部分:    被告甲○○確自109年10月27日17時至20時間某時至同年11 月3日遭警方查獲時,持有告訴人之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 等情,經被告甲○○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本案偵卷第34頁 正、反面),又本案持告訴人之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自10 9年10月27日15時45分許至50分許間,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款項之人為被告丙○○,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甲 ○○既未持該提款卡為後續何提領或其他與詐欺告訴人有關 之行為,而係於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所犯之罪行均已既 遂後方取得告訴人之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甲○○與被告丙○○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難認被告甲○○有涉犯何公訴 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洗錢之罪嫌。再被告甲○○雖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有於109年10月23日起從事詐欺提領 車手之工作(見本案偵卷第33頁反面、本院金訴字卷第18 6頁),然其擔任提領車手工作時,如有收受提款卡,該 等提款卡亦可能為開立金融帳戶之人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 而自願提供,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於收受告訴人之 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時,知悉告訴人係因受詐欺而交付該 提款卡,是亦難認被告甲○○收受該提款卡另有構成其他刑 事犯罪,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丁○○、甲○○所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第339條之2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證據,均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甲○○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 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備註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27日15時28分許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號(合作金庫五股分行) 共計15萬元(計算式:3+3+3+3+3=15) 109年10月27日15時29分許 3萬元 109年10月27日15時29分許 3萬元 109年10月27日15時30分許 3萬元 109年10月27日15時31分許 3萬元 2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27日15時36分許 6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號(五股褒仔寮郵局) 共計13萬元(計算式:6+6+1=13),起訴書記載被告丙○○自此帳戶共提領18萬元,顯係誤載,併予敘明。 109年10月27日15時37分許 6萬元 109年10月27日15時41分許 1萬元 3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27日15時45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號(合作金庫五股分行) 共計10萬元(計算式:2+2+2+2+2=10) 109年10月27日15時46分許 2萬元 109年10月27日15時47分許 2萬元 109年10月27日15時49分許 2萬元 109年10月27日15時50分許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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