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67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霖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533號)及4次移送併辦(①112年度偵字第53516號;② 112年度偵字第58640號;③112年度偵字第45976號;④112年度偵 字第44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昱霖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 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先依不詳成年人之指示 ,將指定帳戶(帳戶詳卷)設為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B帳戶)之約定轉帳帳 戶後,再於民國112年3月1日晚上9時3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 區樹中二街之和平公園內,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A帳戶)及本案B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放置在指定地點 ,供不詳成年人取走使用。嗣取得本案A、B帳戶之人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 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 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A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B帳戶或其他帳戶後領出,而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王錦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營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基隆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范惠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陳昱霖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 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A、B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當時我需要貸款,但無法從銀行貸款,我才在網路 上找到代辦貸款公司,對方跟我說會幫我製作資金流動的紀 錄,請我提供帳戶資料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我當時只想要 順利過件,沒有多想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請,被告並依某成年人之指示將指定 帳戶設為本案B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於上開時、地,將 本案A、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予該成年人使用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85至 86頁),並有本案A、B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約定 轉帳帳戶資料在卷可稽(偵卷五第6頁,偵卷三第55、59頁 ),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而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告 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 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金額至本案A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 案B帳戶或其他帳戶等事實,業據如附表二人證欄位所示證 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確實,復有附表二書證欄位所列之文件 、本案A、B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五第7至8頁,偵卷三第57 頁)附卷足參,堪認被告提供予他人之本案A、B帳戶,確已 遭他人用以作為取得詐欺被害人、告訴人之匯款之犯罪工具 甚明。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言之,行 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 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 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 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又行為 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 入詐欺集團抓準其需金孔急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將自 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陌生之第三人,其交付帳戶資料 之行為人或許情感上認為自己同具被害人性質,然倘若行為 人在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 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仍不因行為人係詐欺集團所設陷 阱之被害人,阻卻其交付帳戶資料當時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成立。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時需 要貸款,對方請我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提供本案A、B帳戶資 料,表示會幫我做帳戶內有資金流動的紀錄,我看到對方的 公司在臉書有網站,我即相信是真的等語(本院卷第85至86 頁),衡酌被告為73年次,自述二專畢業,曾從事過夜市擺 攤、粗工等工作等語(本院卷第86頁),又依其所述係透過 網路瀏覽貸款資訊後始與對方聯絡提供本案A、B帳戶,且其 先前曾向銀行貸款,不用提供帳戶資料,而是提供證件資料 讓銀行查聯徵等語(本院卷第85頁),可知其亦習於透過網 路尋找及接收各項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 觀諸警詢、偵查、審理筆錄,被告應對正常,堪認其為具一 般智識程度、相當工作經驗、社會歷練及貸款經驗之成年人 ,非資訊封閉、智慮淺薄之人,足認被告當具有通常識別事 理能力及法治常識,更透過網際網路、媒體宣導,明確知悉 借款人無庸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予貸款人,亦無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其所應提供給 貸款人徵信以辦理貸款之資料,無非係攸關信用或擔保能力 之相關文件,實無可能僅憑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即准予 貸款之事理,被告卻仍將本案A、B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對於上開帳戶可能用於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罪一節,應可預見,卻僅因自己需要用錢,在未為任 何查證之情形下,交付本案A、B帳戶資料,可認其對於因此 縱將發生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詐欺集 團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及轉出,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毫不在意。辯護人以被告長期上 大夜班,對於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工具一節無法預見等 語為被告辯護,即無法憑採。 ㈢、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 性,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 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金錢來源,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 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 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偶因特殊情況需將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 他人,亦必深入了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 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邇來用人頭帳戶遂行財產犯罪 案件層出不窮,新聞媒體對於犯罪者常大量收集他人存款帳 戶,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 所報導,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 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 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 通常事理,並為公眾週知之事。查被告為具有社會經驗之人 ,有如前述,被告對於持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者,即可使用該帳戶為各類交易,是帳戶資料係 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應妥為保管,不輕易交予他人之情,應 有所認識。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與對方是用通訊軟 體LINE聯繫,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及職稱,我在臉書查 到有這家公司的資訊,我就相信是真的等語(本院卷第85至 86頁),足見被告對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人素無交情,亦無任 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且對於該成年人之真實姓名、職稱 、公司所在地等資訊並不清楚,僅聽信該成年人片面之詞, 即透過在晚上9時30分許,將帳戶資料放在某公園內標誌下 方,供不詳成年人取走,此一顯然違反常情,且無從控管帳 戶資料之方式交付對方,又依卷附本案A、B帳戶交易明細亦 顯示被告於交付前揭帳戶資料時,該等帳戶內之餘額均所剩 無幾(偵卷五第7至8頁,偵卷三第57頁),益徵被告已可預 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自覺縱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因此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轉匯款項之用,並供該詐欺 集團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其所受之損害也極度輕微,相較於其 可能成功借貸獲得之金錢,其仍願意放手一試,足見其係基 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依他人指 示交付本案A、B帳戶資料。 ㈣、至被告另辯稱:我與銀行聯繫發現帳戶變成警示戶,我有馬 上去報警等語(本院卷第85頁),經查,被告於112年3月9 日曾至警局報案一節,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可參(偵卷一第11頁),堪認屬實, 然觀以本案A、B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五第7至8頁,偵卷三第 57頁),被害人、告訴人於112年3月6日、7日匯入款項後, 該等款項即於同日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完畢,是被告事後之 報案對於防止損失之發生顯無助益,且被告報案之原因多端 ,主觀上或係出於脫免刑事牽連,或為減輕賠償責任所為補 救,尚難以事後之報案行為逕行回溯推論被告提供本案A、B 帳戶資料時,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其所提供之本案A、B帳戶資料 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他人, 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告訴人後供 其匯入贓款使用,並藉此轉匯、提領本案A、B帳戶內之款項 ,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不明,形成金流斷點。 雖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 、告訴人施以詐術及從事洗錢之行為,然其主觀上顯然有縱 使上述帳戶遭對方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而不 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查被告係將本案A、B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充作詐欺被害人 、告訴人匯入款項所用,並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洗錢犯行,其上開行為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 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 罪論處。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 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本案A、B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已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更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物後,得 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司法單位 追緝之困難,且被告配合詐欺集團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使詐 欺集團得以快速移轉贓款,造成危害甚鉅,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且迄今均未與被害人、 告訴人和解,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害人 、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A帳戶之數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述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粗工,與父親同住之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經查,本案無證據認被告已藉由提供本案A、B帳戶資料而獲 得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 行正犯,尚無從認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瀚、吳姿穎移送併辦 ,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賴麗月 被害人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張詩怡」、「連誠官方唯一客服」向賴麗月佯稱:可在「連誠投顧」網站,以優惠價格購得股票云云,致賴麗月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A帳戶。 112年3月6日上午10時20分許 500萬元 2 王錦幼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中旬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黃曉玲」、「連誠官方唯一客服」向王錦幼佯稱:可在「連誠投顧」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錦幼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A帳戶。 112年3月6日上午11時1分許 210萬元 3 李紹平 被害人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6日上午9時22分前不久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連誠官方唯一客服」向李紹平佯稱:可提供投資資訊,讓李紹平在「連誠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紹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A帳戶。 112年3月7日中午12時30分許 650萬元 4 陳明美 被害人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娜」」向陳明美佯稱:可在「連誠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明美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A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0分許 90萬元 5 范惠芳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6日上午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助理-張詩怡」、「連誠唯一官方客服」向范惠芳佯稱:可依指示在「連誠」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范惠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A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7分許 1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人證 書證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被害人賴麗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23至2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對話記錄、詐欺投資網頁截圖各1份(偵卷二第27至28、49、57至109頁)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王錦幼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9至1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紙(偵卷三第21至23、33、71頁) 3 附表一編號3 證人即被害人李紹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4至15頁) 對話記錄截圖1份、渣打銀行國內匯款交易明細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一第16至17、19至21頁) 4 附表一編號4 證人即被害人陳明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10至11頁)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卷五第5、9、13頁) 5 附表一編號5 證人即告訴人范惠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25至2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對話記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四第28至29、31至32、39至4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112年度金訴字第1670號卷 本院卷 2 112年度偵字第44533號卷 偵卷一 3 112年度偵字第44875號卷 偵卷二 4 112年度偵字第45976號卷 偵卷三 5 112年度偵字第53516號卷 偵卷四 6 112年度偵字第58640號卷 偵卷五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