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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7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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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騫 選任辯護人 王煥傑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1 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騫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子騫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 (下稱帳戶資料)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 戶作為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得財物,及作為人頭帳戶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所在,然黃子騫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 人洗錢之犯意,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 某人」)之指示,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6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之7-11便利商店內,持其前於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操作店內之自動櫃員機設定該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將上開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OTP 認證碼提供予「某人」,使「某人」得以使用上開中信帳戶 收受款項及以網路銀行轉帳操作,以此方式幫助「某人」所 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某人」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於取得黃子騫上開中信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 犯意,撥打電話向林月娥佯稱因先前網路購書時店家輸入錯 誤,誤將購買數量輸入為12本,將進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 以取消扣款云云,致林月娥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匯至上開中信帳 戶內,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並提領一空, 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林月娥於遭詐騙 後,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偵得上情。 二、案經林月娥訴由轄區警局,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 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等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 察官、被告黃子騫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 犯罪事實具備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此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訊之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依「某人」之指示持中 信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將手機收到之OTP認證碼 告知「某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000年0月0日下午接到一通電話, 對方說是我之前購買過公仔的東海模型店,因為我訂購的數 量被輸入錯誤,變成購買12組,要我去ATM取消訂單,我才 拿這張中信帳戶提款卡去ATM,依對方的指示操作ATM來取消 訂單,並且把手機收到的OTP認證碼告訴對方,我不知道這 樣就申請了網路銀行;我是被騙走網路銀行的資料,並沒有 幫助他人詐欺、洗錢的犯意云云。  ㈡不爭執而可先行認定之事實: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依「某人」之指示持中信帳戶提款卡操 作自動櫃員機(實為設定網路銀行),並將該網路銀行之OT P認證碼提供予「某人」,「某人」因而取得及使用該中信 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功能等事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 1年10月28日、112年2月4日、112年4月13日、112年3月16日 、112年4月24日、112年11月7日歷次函文及所附網路銀行登 入時間及IP位置查詢資料、網銀OTP及變更網銀密碼查詢資 料、網路銀行申辦時間及申辦方式資料、網銀交易認證及綁 定裝置資料、開戶基本資料及網銀申請流程與首次登入網銀 資料、自動櫃員機位置資料(見偵查卷第153-165頁、第215 -223頁、第231-243頁、第251-253頁、第261-275頁、本院1 12年度金訴字第17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頁)、IP位置 查詢資料(見偵查卷第195-203頁、第209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6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見偵查卷第285頁) 等在卷可稽。  ⒉嗣「某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中信帳戶後,即以 前述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林月娥,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匯至上開中 信帳戶內,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並提領一 空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7-2 3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紀錄、告訴人與詐騙集團 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見 偵卷第27-29頁、31-37頁、第67-73頁、第77-81頁)、本案 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11-15頁) 等附卷可按。  ⒊上開事實除有前揭事證可為佐證外,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均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對於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予「某人」,可能幫 助「某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持上開中信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設定網路銀行, 並將網路銀行OTP認證碼告知「某人」,使「某人」得以取 得及使用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含收受款項),用以詐騙 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以網路銀行轉帳及提領一空, 此等情節均見前述;是由上開事實歷程觀之,被告於客觀上 確實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某人」,幫助「某人」所屬詐騙 集團遂行詐騙告訴人之行為。  ⒉依被告所述情節,其係亦因接到自稱為東海模型店人員之電 話,表示被告先前購買之商品數量輸入錯誤,誤輸入為12組 ,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取消訂單,被告信以為真,始依指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設定網路銀行及提供網銀OTP認證碼;比 對本案告訴人所陳述遭詐騙之情節,對方亦係佯稱告訴人先 前購買之書籍數量因店家輸入錯誤,誤輸入為12本,必須依 指示操作以取消扣款云云,兩者之手法、話術確屬相仿。復 觀諸被告所提出與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5頁 ),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確實有向友人解釋「我剛剛 要出門的時候,有個我之前買東西的網站打給我說他們系統 出現問題,他們系統直接把我之前買過的東西有多訂12組, 所以出發之前就在用取消的東西,有夠麻煩」、「就是他教 我取消,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他不直接幫我取消,弄一下就半 小時」等語,核其對話時間與對話內容,均與被告上開所述 情節相符。參合上情,堪認被告所稱其當時係依對方指示之 方式操作自動櫃員機欲取消訂單等情,應非屬子虛之詞。  ⒊然而,持中信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申請網路銀行之流 程,除一開始輸入提款卡密碼之外,必須在後續之選單上點 選「申請網路/行動銀行」之選項,再輸入個人身分證字號 及出生年月日供系統核對,經核對為帳戶持有者本人無誤後 ,再輸入欲設定之網銀帳號及密碼(均須連續輸入兩次確認 無誤),始完成初步設定,之後欲首次登入網路銀行時,必 須輸入前所設定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取得系統發送至 帳戶持有者本人手機門號之OTP認證碼後,始完成首次登入 及裝置綁定,而可開始使用網路銀行功能(見偵查卷第273- 275頁)。被告於操作自動櫃員機時,縱使係完全依照對方 之指示逐步操作,惟當其發現必須點選「申請網路/行動銀 行」之選項時,顯然已可發覺此與對方所謂「取消訂單」之 目的完全無關,點選「申請網路/行動銀行」選項後之操作 程序,絕對不是在「取消」之前的何種設定,而是在「新增 」一種功能(即網路銀行),以被告當時係年滿18歲之人, 對於網路交易活動並不陌生(自承曾經網路購物)之智識及 經驗,無論被告之前是否曾使用過類似之網路銀行功能,顯 然均不致對於其正在設定網路銀行功能一事全無所悉。  ⒋再者,被告僅係接獲對方之來電,並不認識對方,亦不知悉 對方真實身分究竟為何,顯然欠缺任何信賴對方之基礎;加 以由被告在事後與友人之對話中表示「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他 不直接幫我取消」等語(見前述LINE對話紀錄),不難推知 被告對於何以對方不直接將訂單取消(是對方自己將購買之 商品數量輸入錯誤),反而要求其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乙節 ,係抱持懷疑的態度。是被告於接獲完全陌生之人來電,其 本身亦懷疑對方所要求處理之事不甚合理之情境下,更發覺 對方要求其操作自動櫃員機,根本不是在取消訂單,而是在 新增設定網路銀行功能,更進而要求其提供銀行所發送之網 路銀行OTP認證碼,顯然對方目的是在取得被告帳戶之網路 銀行功能,而不是在幫被告取消錯誤訂單,此等明顯之異常 情狀,被告豈有不疑之理? ⒌被告於行為時,係心智成熟之人,並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 ,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必然知悉帳戶一旦提供予 他人使用,即脫離自己所能掌控之範圍,取得帳戶之人將如 何使用該帳戶,已完全不受拘束。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 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 ,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 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 ,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利用刊登廣告徵聘人員、貸 款、巧立商業模式等名義為之者,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 ,而為眾所週知之事。參合全盤事證及上開被告與「某人」 交涉過程中之種種異常情狀,「某人」目的明顯在取得被告 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被告於實際操作自動櫃員機及提 供網路銀行OTP認證碼時,實不可能無所懷疑,堪認被告提 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予「某人」時,已能夠預見「某 人」可能會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目的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之 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 ⒍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及申辦網路銀行等,原係針對 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 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週 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取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 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本案被告既係 心智成熟之人,且如前所述,依被告個人之智識、經驗,及 實際與「某人」交涉過程中所顯現之種種異常情狀,其應可 預見率然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明之「某人」, 有幫助「某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竟仍選擇 依「某人」之指示設定網路銀行,並將網路銀行OTP認證碼 告知「某人」,使「某人」得以取得並使用該帳戶之網路銀 行功能,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 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尤其當時 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僅有新臺幣【下同】291元,見偵查卷 第14頁),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㈣被告對於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予「某人」,可能幫 助「某人」遂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 具有不確定故意:   被告既能預見「某人」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可能係利用該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 上開中信帳戶,係供「某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節,當亦 得以知悉;又被告既依「某人」之指示,提供上開中信帳戶 之帳戶資料予「某人」,顯然亦可以預見「某人」係欲利用 該帳戶作為轉帳、提領款項之用途;而他人匯入被告上開中 信帳戶內之款項,經「某人」轉帳、提領後,該款項之金流 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此亦為 被告所能認知。又如前所述,被告對於「某人」可能係從事 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願提 供人頭帳戶供「某人」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 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洗錢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亦屬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辯稱其不知係申請網路銀行,亦無幫助他人詐欺、洗 錢的犯意云云,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明定之特 定犯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某人」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及幫助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 在,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某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洗錢之犯行,為幫 助犯,其行為之可責性較直接為洗錢行為之正犯為輕,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原 本應認為是要取消訂單)、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 之損害程度,其行為助長社會上「人頭文化」歪風,導致詐 欺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亦破壞金融秩序之健全, 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未因本案行為獲得對價 (詳下述),自陳大學休學中,所得來源係打工,每月所得 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亦無需撫養之親屬等智識及生活狀 況、犯後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雖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某人」使用,惟並無任何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不生對 於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出款項之帳戶 1 111年1月17日22時38分許 49,988元 簡慶祥(林月娥之配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1月17日22時39分許 4萬9,989元 3 111年1月18日00時19分許 4萬9,988元 簡慶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1年1月18日00時20分許 4萬9,989元 5 111年1月18日00時24分許 4萬9,988元 簡慶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1年1月18日00時29分許 4萬9,989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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