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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8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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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桂國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220號)及移送併辦(第一次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51169號;第二次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下稱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472、7697、7951、7975、807 7、8190、8323號;第三次移送併辦案號: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10911號;第四次移送併辦案號: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 11769、11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桂國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桂國倫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 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並將來源不明之 人頭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 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LINE暱稱「柯尚 琪」之女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指示,於民國112年3 月9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臨櫃申辦其名下該行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將「柯 尚琪」提供之人頭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再於同年月10 日15時14分,以LINE將帳戶及密碼傳送予「柯尚琪」,復於 同年月10日19時5分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LINE傳送 予LINE暱稱「陳嘉任」之男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嗣 「柯尚琪」、「陳嘉任」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先後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 示之方式,對附表「受害人」欄所示之葉瑞峰等12人施以詐 術,致葉瑞峰等12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網路銀行轉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葉瑞峰、王 悅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余義山訴由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王美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葉韋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劉賢義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謝秋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張芸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苗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桂國 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之情固供述明確, 對告訴人葉瑞峰等12人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 節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伊是為了貸款才把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出去,因為有 簽契約所以覺得沒問題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由被告所申設,被告依「柯尚琪」之指示,於112年 3月9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臨櫃申辦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並將「柯尚琪」提供之人頭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 ,再於同年月10日15時14分,以LINE將帳戶及密碼傳送予「 柯尚琪」,復於同年月10日19時5分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 照片以LINE傳送予「陳嘉任」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偵44220卷第4、5、89、90頁,金訴 卷第109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偵7697卷第37 頁)、帳戶開戶資料(偵7951卷第41至51頁)、各類存款開 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偵51169卷第9至14頁)、第e個 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偵51169卷第15至18頁)、被告 與「柯尚琪」及「陳嘉任」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44220卷 第24至29頁)等在卷可稽;又告訴人葉瑞峰等12人分別於附 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 所示之詐術,因而皆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旋遭詐騙 集團使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至其他帳戶等情,則有本案帳 戶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偵7697卷第38至41頁)及如附 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 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 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金融帳戶之帳號結 合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為使用金融帳戶時必須之重要資訊,取 得該等資訊之人可自由使用該金融帳戶收受並轉出款項,且 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騙 及洗錢工具,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 ,於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早迭經報章、媒體 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此僅需通常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 重要資訊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 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 ,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明確供稱 :「陳嘉任」以電話跟伊聯絡,稱伊的信用不太好,可以協 助包裝財力證明等語(偵44220卷第4頁反面、89頁),並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為了貸款才提供帳戶作金流等語 (審金訴卷第60頁),可見「陳嘉任」已明確表明要以被告 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製作虛偽金流,以便製造虛假之財力及信 用狀況,用以向銀行詐取貸款,是被告已可預見本案帳戶將 供作不法使用,客觀上顯無足使被告信任「陳嘉任」、「柯 尚琪」為合法貸款代辦公司人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不會 作為非法用途之依據。尤有甚者,被告先前曾於106年2月17 日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之另一帳戶,提供予自稱借貸公 司專員之人,嗣後該帳戶資料遭作為詐騙工具使用,經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罪,以106年度 偵字第13651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4333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查(偵 44220卷第95、96頁),則被告顯然已知若將金融帳戶資料 隨意交付自稱之貸款代辦公司人員,極有可能遭作為詐騙及 後續洗錢工具,卻仍為取得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甚至 進而配合將來源不明之人頭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 帳戶,容任他人可隨意將款項匯入後轉至不明帳戶,則被告 對於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等情 ,顯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可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因有簽定契約,故其認為不會違背法律云云,並 提出其與「全方位貸款行銷中心」間簽立之貸款委託契約為 憑(偵44220卷第29頁反面),然契約僅具約束簽約雙方之 效力,並不因簽訂契約即可確保所約定事項具有適法性,甚 至使非法行為因而變為合法行為,此為法治國家人民所應具 備之基本認知,自無從因被告有簽訂契約,即可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至檢察官雖認被告具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然依卷內證據顯示,與被告有聯繫之人僅有「柯尚琪 」、「陳嘉任」2人,至多僅能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該2 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與3人以上之加重要件並不相符,則 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定被告僅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經核並不足採,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構成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此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變更後之罪刑較輕於起訴法條之罪,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幫助詐欺取 財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者得向告訴人 葉瑞峰等12人先後為12次詐騙行為及洗錢行為,係以一提供 帳戶行為同時觸犯1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及12個幫助洗錢罪 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 僅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亦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2罪名,應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169號移送併辦附表編 號10部分,苗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472、7697、7951 、7975、8077、8190、8323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至5、7、9 部分,苗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0911號移送併辦附表編 號11部分,及苗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1769、11907號 移送併辦附表編號6、8部分,與本訴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人遭詐騙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使不法份子得據以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 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 ,益增告訴人、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兼 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師,獨居,須撫養 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害數 額,與被告尚未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蘇皜翔、黃智 勇、吳珈維偵查後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葉瑞峰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初起,以LINE向葉瑞峰謊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葉瑞峰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⑴112年3月20日8時43分/5萬元 ⑵112年3月20日9時29分/10萬元 ⑶112年3月22日10時21分/5萬元 告訴人葉瑞峰警詢證述、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暨免責聲明書、存摺影本(偵7472卷第7至22、29頁) 2 被害人蘇品瑄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8日前近接之某時許起,以LINE向蘇品瑄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蘇品瑄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⑴112年3月20日9時22分/35萬元 ⑵112年3月20日11時46分/5萬元 ⑶112年3月20日11時(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時)47分/5萬元 被害人蘇品瑄警詢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偵7951卷第9、10、29、59至67頁) 3 被害人陳金第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1日起,以LINE向陳金第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金第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3月20日10時9分/10萬元 被害人陳金第警詢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LINE對話紀錄(偵8077卷第7至9、19、21至37頁) 4 告訴人葉韋辰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9日起,以LINE向葉韋辰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葉韋辰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3月20日10時17分/30萬元 告訴人葉韋辰警詢證述、LINE對話紀錄、借款契約書(偵8190卷第9至15、27至45頁) 5 告訴人王美錦 詐騙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以LINE向王美錦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美錦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3月20日10時50分/5萬元 告訴人王美錦警詢證述、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偵7975卷第17至23頁) 6 告訴人謝秋彬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初起,以LINE向謝秋彬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謝秋彬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⑴112年3月20日12時32分/2萬5700元 ⑵112年3月20日12時42分/3萬元 告訴人謝秋彬警詢證述、LINE對話紀錄(偵11907卷第25至34、60至108頁) 7 告訴人劉賢義 詐騙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以LINE向劉賢義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賢義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3月22日8時47分/1萬9000元 告訴人劉賢義警詢證述、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偵8323卷第37至43頁) 8 告訴人張芸葭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日起間起,以LINE向張芸葭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芸葭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⑴112年3月22日10時19分/10萬元 ⑵112年3月23日10時13分/5萬元 告訴人張芸葭警詢證述、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偵11769卷第23至33、77、79、81至89頁) 9 告訴人余義山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日前近接之某時許起,以LINE向余義山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余義山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3月22日11時5分/13萬5000元 告訴人余義山警詢證述、匯出匯款申請單(偵7697卷第11至13、15頁) 10 被害人謝福建 詐騙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以LINE向謝福建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福建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3月23日9時11分/34萬元 被害人謝福建警詢證述、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偵51169卷第21至30頁) 11 告訴人王悅如 詐騙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以LINE向王悅如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悅如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3月23日11時34分/20萬元 告訴人王悅如警詢證述、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LINE對話紀錄(偵10911卷第21至24、59、67至86頁) 12 被害人江雨凡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間起,以LINE向江雨凡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江雨凡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3月23日14時/64萬元 被害人江雨凡警詢證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偵44220卷第6、37至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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