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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8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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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航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賴思仿律師 東方譯萱律師 被 告 曾仕豪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庚○○於提出新臺幣300,000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甲○○於提出新臺幣200,000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4樓。 理 由 一、被告庚○○、甲○○(以下均直接稱呼其名,合稱被告2人)因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經 檢察官起訴後移審至本院,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庚○○涉 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嫌;甲○○ 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及串證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 同日裁定予以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後經本院裁定於11 3年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本院 於113年2月21日審理完畢,當庭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經查: (一)經法院訊問被告2人,被告2人均承認前述罪嫌,核與證人 即共同正犯戊○○、丙○○、辛○○、丁○○、乙○○、陳○昇、證 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對話紀 錄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圖、收據等事證相符,足認被告2 人涉犯前述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二)本院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所涉犯罪情節、生活狀況、 目前本案已審理完畢等情,審認被告2人如能提出相當金 額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之處分,應足以使被告自我 約束,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准許庚○○於提出 新臺幣300,000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甲○○於提出新臺幣200 ,000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 ○○區○○路0段0巷00號4樓。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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