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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9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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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昱丞 選任辯護人 黃豐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昱丞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 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而 法院為羈押之裁定,非對被告為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 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罰之執 行,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 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 明原則。再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 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 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 定之職權(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100年度台抗字 第31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被告施昱丞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一般洗錢為未遂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2 年11月17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否認犯行,然併參酌卷內之其 他人證及書物證,仍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衡諸被告於 本案前曾於000年0月間因提供名下2個金融帳戶,遭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復於000年00月間再 犯下本案,且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目前經臺灣 桃園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 覆實施之虞,有羈押原因,本院衡諸被告前案紀錄,認無從 以其他手段替代羈押處分,亦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該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 三、茲因首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2月5日訊問被 告後,被告之辯護人雖表示略為:被告是為了要賺取賠償前 案被害人的和解金而有資金需求,且本案工作類型與前案單 純提供帳戶的方式相異而需要提供勞務,被告認為行為與前 案不同,所以才會做這份工作,但被告本身有正當工作及固 定居所,因此再犯動機甚低,被告也會配合後續審理程序, 因認無羈押原因及必要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6頁)。 本件被告於113年1月11日準備程序雖坦承詐欺取財之犯行, 然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之 犯行(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8至129頁),然依卷附證據資料 ,仍堪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而參諸被告的 前案紀錄,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已如前述,又觀之 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更凸顯依被告正當工作收入,無法 償還前案被害人的賠償金,顯見被告目前仍有資金缺口而有 賺取快錢的強烈動機,是原有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量以被告 於本院訊問中表示略以:我沒有辦法提出具體交保金額等語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6頁),亦致本院無從根據被告可以 提出的具保金額判斷是否足以替代羈押處分,堪認本件沒有 其他強制處分可以替代羈押處分,因此基於維護公共利益、 保障公共安全,及為確保日後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順遂,亦認 有羈押必要,故被告應自113年2月17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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