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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9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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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君 選任辯護人 林建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9 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淑君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 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提領他人匯 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舉,恐遭犯罪集團 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之效果,竟仍為能向金融機構詐貸款項而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張清輝」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張清輝」 )取得聯繫後,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基於 洗錢之犯意,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致電向 余沁憓佯稱:網路購物平臺會員資料設定有誤需要修改,須 配合銀行人員操作云云,致余沁憓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同日19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至 林淑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復由林淑君於同日19時46分 許,持系爭帳戶提款卡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7-11門 市提領余沁憓遭詐欺之款項後,轉交與「張清輝」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林淑君即以上述方式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之犯罪 所得來源、去向。 二、案經余沁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淑君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沁憓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系爭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54990號卷【下 稱偵卷】第45至52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3至24、 27頁)、告訴人提出之網銀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 對話紀錄、通話紀錄(以上見偵卷第35至37、41頁)等件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 ,與「張清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論處。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 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條項則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第15條之1、第15 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限縮 減刑要件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前揭共同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爰 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系爭帳戶予 「張清輝」,並提領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後交付「 張清輝」,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 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 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 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治 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並積極尋求與告訴人調解,雖因告訴人未到場 接受調解而未能調解成立,尚難認被告並無悔意,復考量 本件告訴人受害之金額為49,985元,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以及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餐飲服務業,月入約4萬5,000元,毋須扶養任何人, 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供稱於本案並未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其 已取得報酬,是被告本案犯行自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           得上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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