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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20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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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4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珏嘉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76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297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珏嘉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黃珏嘉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 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 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係表 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應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信任 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 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倘繼之依指示轉匯或提領他人匯 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轉交他人,極可能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新臺幣(下同)20,0 00元為對價,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方建元」之人使用。該「方建元」所屬詐欺集 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 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 「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黃珏嘉復依「方建 元」之指示,於附表一「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 地,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再將之轉交與「方建 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 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黃珏嘉並藉此獲取20,0 00元之報酬。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黃珏嘉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至68 頁、第78頁】,且據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附表二「證據」欄 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見111偵59550卷第75頁),足徵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 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已參與實施即屬正犯,即詐欺集團中從事詐欺所得款項 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 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而該當於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 件行為之實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詐欺集團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 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帳戶,並由車手前 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 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方建元」使用後,其雖未實際 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然被告依「方建元」之指 示提領前開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並將前開款項交與「方建元 」,因而掩飾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 被告所為前開提領款項及將款項交與「方建元」之行為,確 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成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直接正犯,而非幫助犯甚明。是核被告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與「方建元」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而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本案除被告、「方建元」外, 另有第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等犯行,且被告對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亦有具體之認識,是起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然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 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檢察官當庭 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復已當庭告知被告可 能涉及之法條與罪名(見本院卷第74頁),供其攻擊防禦,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方建元」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 復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將款項提領而出,係詐欺 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 產法益,上揭數個匯款、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 戶與「方建元」使用,並依其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 款交與「方建元」等客觀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犯行,詳如前述,應認其對本案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有 所自白,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一己私利,以20,000 元為對價,提供本案帳戶與「方建元」使用,並依「方建元 」之指示提領該等詐欺贓款交與「方建元」,其所為非僅造 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 非是,且其犯行並非出於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其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本院業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涉洗錢犯行減 輕其刑,詳如前述,核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有據。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率然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 ,並依「方建元」之指示提領來源不明之詐欺贓款轉交與「 方建元」,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 害社會秩序穩定及金融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已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情節、提領款項金額 ,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7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217號判決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與被告本 案所犯前述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揆諸前開說明,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 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方建元」使用,業已獲取報酬20, 000元乙情,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17號 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68頁),而卷內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本案 另有取得何等犯罪所得,為避免重複宣告沒收、追徵,爰不 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 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 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業將詐欺贓款悉數轉交與 「方建元」,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就各告訴人遭詐取之款 項有何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仍 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恆嘉追加起訴,檢察官 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提款地點 備註 1 褚明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褚明傑,佯稱:透過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褚明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8日9時7分許 30,000元 111年4月8日15時10分許 (起訴書贅載111年4月8日15時26分許,應予刪除) 600,000元 (包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起訴書贅載30,000元,應予刪除)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2樓之2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交易分行代碼0000000)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廖俊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廖俊凱,佯稱:透過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廖俊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1日11時25分許 1,500,000元 ①111年4月11日12時17分許 ②111年4月11日14時57分許 ①1,450,000元 ②600,000元 (包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2樓之2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交易分行代碼0000000)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4月12日9時57分許 2,000,000元 111年4月12日10時12分許 2,000,000元 3 曾志遠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曾志遠,佯稱:透過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曾志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2日11時21分許 540,000元 111年4月12日12時33分許 (起訴書贅載111年4月12日16時43分許,應予刪除) 900,000元 (包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起訴書贅載10,000元,應予刪除)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4樓、119之1號1至4樓、119之2號1至4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交易分行代碼0000000)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陳綉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綉微,佯稱:透過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綉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4日10時51分許 2,000,000元 111年4月14日11時52分許 2,00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至2樓,204號1樓、2樓、206號1樓、2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交易分行代碼0000000) 追加起訴書 附表二: 編 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褚明傑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褚明傑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59550卷第9至10頁)。 ⒉告訴人褚明傑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見111偵59550卷第11頁)。 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550卷第77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70513號函檢附之111年4月8日15時10分取款憑條(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廖俊凱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廖俊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59550卷第13至16頁)。 ⒉告訴人廖俊凱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見111偵59550卷第17至18頁)。 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550卷第77頁、第79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70513號函檢附之111年4月11日12時17分、14時57分、10時12分取款憑條(本院卷第37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曾志遠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曾志遠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59550卷第19至23頁)。 ⒉告訴人曾志遠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偵59550卷第25至27頁、第35至63頁)。 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550卷第81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70513號函檢附之111年4月12日12時33分取款憑條(本院卷第37頁、第47頁)。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綉微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陳綉微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61149卷第34至35頁)。 ⒉告訴人陳綉微提出之新北市土城農會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1偵61149卷第58頁、第61頁、第62頁至第76頁)。 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61149卷第28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70513號函檢附之111年4月14日11時52分取款憑條(本院卷第37頁、第49頁)。 附表三: 編 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褚明傑遭詐欺部分 黃珏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廖俊凱遭詐欺部分 黃珏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曾志遠遭詐欺部分 黃珏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綉微遭詐欺部分 黃珏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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