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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21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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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宏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3 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壹枚、「臺灣省臺中地檢署 印」印文壹枚、「檢察官施教文傳票專用」印文壹枚、「書記官 楊英杰傳票專用」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天雷淦」、「 明媚陽光」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 年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假冒戶政事 務所人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電聯甲○○○並佯稱:戶籍謄本遭冒用,因而涉犯詐欺、洗錢 案件,檢察官欲強制執行其金融帳戶云云,致甲○○○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前,將現金新臺幣(下同)532,000元交予丙○○。丙○○以其 持用之iPhone 12 mini手機1支(含SIM卡1張)與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聯絡後,前往上址取得款項,從中抽取30,000元作為 報酬,再將其餘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接續於翌日下午5時40分許以Line傳送偽造「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中國信託銀行文 心分行甲○○○台幣帳戶封面及內頁」圖片之電磁紀錄予甲○○○ 而行使之,向甲○○○佯為業已取得公證款項之證明,足生損 害於中國信託銀行及司法、檢察機關之公信力,惟斯時甲○○ ○已報警處理。嗣經警調閱甲○○○交付現款地點監視器錄影檔 案,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拘提丙○○,並實施附帶 搜索,扣得iPhone 12 mini手機1支(含SIM卡1張),始悉 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聲押訊問、偵訊、審理時坦 承不諱(聲羈卷第35頁至第40頁,偵卷第78頁至第79頁,金 訴卷第53頁至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 證述相符(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且有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 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扣案手機螢幕擷圖、車牌辨識紀 錄、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圖片、偽造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圖片、偽造之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 甲○○○台幣帳戶封面及內頁圖片、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地檢署刑事傳票圖片各1份、扣押物照片2張、Google地圖擷 圖4張、監視器錄影擷圖35張在卷可憑(偵卷第27頁至第38頁 、第47頁至第54頁、第57頁至第65頁反面),且有iPhone 12 mini手機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佐,足證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 1條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被告與「天雷淦」、「明媚陽光」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臺灣省臺中 地檢署印」、「檢察官施教文傳票專用」、「書記官楊英杰 傳票專用」之印文行為,為其等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 院公證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等準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 後復行使之,偽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中國信託銀行文心 分行甲○○○台幣帳戶封面及內頁」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基於單一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接續行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公證本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 」之電磁紀錄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罪名,然公訴人 當庭補充犯罪事實包含「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甲○○ ○傳送假存摺封面照片1張、假存摺內頁照片1張」,並補充 起訴法條包含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公訴人另將起訴意旨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部 分更正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 犯罪事實、罪名(金訴卷第53頁至第54頁),被告亦坦認不諱 (金訴卷第55頁)。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所犯洗錢、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被告構成累犯,且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在監在押記 錄表各1份作為證據(金訴卷第71頁至第83頁),被告則表示 對於檢察官以上開證據證明其構成累犯沒有意見,不須檢察 官再提出其他原始資料為證(金訴卷第56頁)。觀諸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6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10,000元確定,於112年4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堪 以認定屬實。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之罪,為累犯。 ⒊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因為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與本案為同質性犯罪( 金訴卷第56頁)。被告則請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金訴卷 第64頁)。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 詐欺取財等犯罪,被告前案係入監執行,執行完畢後竟無法 遏止被告再犯本案,堪認被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並無反省 之意,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⒋再者,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 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雖構成累犯,且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毋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 敘明。   ㈧本案是否有法定減輕其刑事由之說明: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亦即,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 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 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 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 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 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且被告於偵查、審判時坦認 洗錢犯行已如前述,惟依前述其所涉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即無由另適用上述減刑規定,僅得於量刑時由 法院併予審酌此情。  ㈨量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前科不重 複評價外,尚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身心健全、智識正常,卻擔 任車手,增加檢警查緝洗錢、詐欺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 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更影響告訴人對社會之信賴 感,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於偵訊、審理時坦承犯行,就 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為擔任車手角色,而無具體事證顯示 其是集團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 人,尚非處於犯罪核心地位,被告已於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有調解筆錄1份可考(金訴卷第49頁至第50頁),堪認 其有彌補之意。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因事涉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金訴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 型、程度、被告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整體評價後,認 無必要併予宣告想像競合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 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扣案iPhone 12 mini手機1支( 含SIM卡1張)為被告持用,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 告坦承在卷(金訴卷第55頁至第56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 收。  ⒉被告承認從事本案犯行有取得30,000元報酬(聲羈卷第37頁, 金訴卷第55頁),本應宣告沒收,然被告於審理時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調解條件為被告應賠付告訴人530,000元,自113 年2月起於每月6日分期給付告訴人10,000元,此有調解筆錄 1份可憑(金訴卷第49頁至第50頁),被告賠付之和解金額已 逾其犯罪所得30,000元,已達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 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重複 追償之不利,亦排擠其履行調解條件之能力,尚有過苛之虞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偽造之印文:   按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 定有明文。查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行使偽造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中國信託銀行文 心分行甲○○○台幣帳戶封面及內頁」等電磁紀錄,雖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電磁紀錄,然係經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傳送予 告訴人,其原始檔案及所在之電子設備是否仍存在均有未明 ,且本件詐欺集團犯行既遂後是否猶有留存之必要,尚非無 疑,認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 該等電磁紀錄。然其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臺灣 省臺中地檢署印」、「檢察官施教文傳票專用」、「書記官 楊英杰傳票專用」印文各1枚 ,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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