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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21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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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妍初 選任辯護人 梁雨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妍初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妍初依一般社會經驗,知道不詳之人支付對價使用金融帳 戶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可以預見提供不 詳之人使用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9 樓D室,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付暱稱「蔡萱萱」、「BitoPro(陳思穎)」、 「夏星summer」(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並配合辦理 約定轉帳設定。不詳之人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的犯意,向張木生佯稱:因涉犯刑事案件,需 支付擔保金云云,致張木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 戶(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立刻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由不詳之人取得詐欺所得,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丁妍初並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案經張木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丁妍初與辯護人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被告同意作為證據 ,並經過法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認為適合作為認定 犯罪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應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事實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並沒有 證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按照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的反面解釋,也都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被告已經於審理對於以上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4頁 ),與告訴人張木生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2頁至第 20頁),並有匯款證明、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22頁正背面、第65 頁至第66頁;審金訴卷第51頁至第205頁)可資佐證,足以 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 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中信帳戶被用來作為不詳之人指示告訴人匯款的工具,被告 並沒有實際參與施用詐術或洗錢的行為,因此被告行為所構 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二、又被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異種想像競 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幫助洗錢罪處斷(洗錢罪的 最高法定刑比詐欺取財罪還要重)。 三、刑罰減輕事由: (一)被告以幫助的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為幫助犯 ,行為危害性相較於直接施行詐術、洗錢的行為人還輕, 根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1.被告行為以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 月16日開始施行(112年6月14日公布),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過比較的結果,修正後規定比較不利於被 告(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都必須自白,過去只需要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因此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的規定。   2.被告於審理自白洗錢罪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刑罰。 (三)因為被告有多數可以減輕處罰規定的適用,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 (一)審酌被告具有一般智識與社會經驗,對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 應該有所認知,居然貪圖報酬,在沒有合理理由的情況下, 提供帳戶給不明人士使用,導致他人受到財產上損害,並造 成國家追訴不法金流、查緝犯罪的困難,行為非常值得譴責 ,幸好被告最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算太差,對於司法資 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二)一併考量被告沒有前科,素行良好,於審理說自己高中畢業 的智識程度,從事家具業的工作,月薪約3萬元,獨居的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受到的金錢損害是400萬元,並非 輕微,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獲得2,000元的報 酬等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果易 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五、未扣案犯罪所得2,000元應沒收:   「夏星summer」分別於111年5月20日18時57分、111年5月24 日4時4分匯款1,000元,共2,000元,至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作為報酬(審金訴卷第175頁至第177頁、第205頁 ;偵卷第66頁),這部分的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按照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的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⒈ 111年5月20日16時3分 100萬元 ⒉ 111年5月21日7時47分 100萬元 ⒊ 111年5月22日7時17分 100萬元 ⒋ 111年5月23日10時17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16分) 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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