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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21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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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怡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41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怡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及編號2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   犯罪事實 一、曾怡晴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前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仁」、「販」、「小U」等人(下稱「仁」等人)所屬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 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並與「仁」等人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時起,向 張盛利佯稱:可至指定平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惟因張盛利 察覺受騙而未陷於錯誤(起訴書誤載為「陷於錯誤」,業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配合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 於同年11月24日9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文藝中心門口面交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後,由曾怡晴 依「小U」指示於上開時、地以配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偽造「黃玉芳」名義之工作證之方式向張盛利出示該偽造之 工作證,表示其為「黃玉芳」並向張盛利收取上開款項後, 交付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之收據(其上蓋有 偽造之不詳印文、「黃玉芳」署押各1枚)1紙與張盛利,表 示「黃玉芳」已收受款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盛利。 嗣曾怡晴經警以現行犯逮捕,其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既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㈡惟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證人即被害人張盛利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 告曾怡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惟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 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 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 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關於本案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 關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附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9至63頁、聲羈卷第22頁、金訴 字卷第25、71、7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至1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及查 獲現場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9、22至52頁背面),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前某時起加入「仁」等人所屬之 本案詐欺集團,且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內容、證人即被害人之 證述內容等證據資料以觀,可知被告所屬之前開詐欺集團成 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 工,分別負責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不實訊息,而編織不實 理由向被害人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詐欺款 項等詐欺環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 ,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 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 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80419號起訴之案件繫屬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 就被告於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不詳印文、「黃玉 芳」署押各1枚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 告將本案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分別持以出示或交付與被 害人而行使之,其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 為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主觀上有洗錢之犯意及其所為 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然並未記載被告涉犯洗錢罪之客觀事實,嗣經檢察官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起訴書有關洗錢未遂部分為贅載 並更正刪除此部分記載(見金訴字卷第63、70頁),是此部 分自不在起訴之範圍,附此敘明。  ⒉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雖 未敘及被告所為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罪,然此 部分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具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告知 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罪名(見金訴字卷第23至24、63、70頁)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與 「仁」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⑴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然並未就被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或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 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  ⑵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著手本案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惟 被害人未因受騙而交付財物,屬未遂犯,爰就被告上開犯行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⑶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見偵卷第62頁、金訴字卷第25、71、72頁頁),依上開規 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參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爰將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 因子。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揭方式詐取被害人之金錢未遂 ,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之法治 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復 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角色,非本案詐 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而僅屬聽 從指示、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次要性角色;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 業(見金訴字卷第73至74頁)、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有利量刑 因子,且有調解意願,嗣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見本院 調解筆錄1份,金訴字卷第79至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暨義務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黃玉芳」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及掛繩),為被告所 有並持以詐騙被害人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收據1紙,雖為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之私文書,且為被告持以詐騙被害人 所用之物,然已由被告交付與被害人,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收據其上偽造之不詳印文、「黃玉芳」署押各1枚, 分別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持以聯繫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 偵卷第61頁、金訴字卷第7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的薪資是月薪3萬元,目前還沒收 到等語(見偵卷第9頁),是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 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㈢告訴人交付與被告之70萬元,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此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20頁);至其餘扣案物品,則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 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扣案之「黃玉芳」工作證 1張 2 未扣案之收據其上偽造之不詳印文、「黃玉芳」署押 各1枚 3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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