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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22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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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0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3336、44105、46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晴犯如附表貳「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貳「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林天晴依其之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現今社會中 詐欺集團層出不窮,犯罪者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 之追訴及處罰,須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倘任意提 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匯入款項,再依指示提領、轉 交指定收款者,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 此舉除可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規避檢警查緝,更能 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提供帳戶供他 人使用及提領來路不明款項交付他人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 、洗錢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林天晴已預見上情,卻仍基於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甘智鐘」」暨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林天晴提供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甘智鐘」供所屬詐騙集團,作為 詐騙之用,並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 各於如附表壹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壹所示之方式,分別向 附表壹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各於附表 壹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壹所示之金額,分別存匯至林天晴 如附表壹所示之帳戶內。林天晴則依「甘智鐘」指示分別於 110年9月22日9時26分許,自上開中小企銀帳戶提領新臺幣 (下同)74萬元(不詳款項,黃存揚遭詐騙之款項乃於同日 11時42分許,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89萬9,360元至其他帳戶 );於110年9月23日14時20分許,自上開臺銀帳戶提領94萬 元(含林儷芳遭詐騙之款項20萬元及不詳款項)並均交付予 「甘智鐘」,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 二、案經黃存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林天晴均未就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 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 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 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自己所申辦之上開中小企銀、臺銀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甘智鐘」 ,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且依「甘智鐘」指示提領及交付款 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當 時我投資的錢都在「甘智鐘」那邊,「甘智鐘」說要用我的 帳戶,將錢挪到我的帳戶作投資,月底結算獲利時會把錢還 給我,我只能依據他們的指示去做云云。經查:  ㈠被告將本件中小企銀、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甘智鐘」,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 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分別提領中小企銀帳戶、臺銀帳戶內之74 萬元、94萬元後再交付「甘智鐘」;另如附表壹所示之人分 別於附表壹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壹所示方式施以詐 術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壹所示時間將各該款項匯至被 告上開中小企銀、臺銀帳戶等節,此有附表壹所示之人於警 詢時證述在案,並有附表壹所示之書證在卷可查(卷頁均詳 如附表壹「證據出處」欄),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足以 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先交付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再 依「甘智鐘」指示提款、交付提領現金之行為,可能係分擔 「甘智鐘」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且提領帳戶內款 項再交付他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轉帳之行為 ,會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 卻仍為本案犯行,自有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 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 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 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   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 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 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 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 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 為。又一般洗錢罪之主觀犯意,是否必須「明知」或「知悉 」(明知或預見)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揆諸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 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 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   ⒊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 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 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 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 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 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 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 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⒋被告於本案中雖否認知悉其交付本件中小企銀、臺銀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再依指示提款 、轉交現金之行為,涉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查, 被告就其交付本件中小企銀帳戶、臺銀帳戶部分,於另案亦 經提起公訴(被害人不同),而被告於另案本院審理時自承 交付帳戶後在短時間多次提領大額款項交付他人,知悉帳戶 内有他人多筆資金流入,且要立即提領出去並配合交付,而 有懷疑過被利用從事不法車手工作等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2874號判決可參;而於本院審理時,經本 院詢問被告是否曾懷疑過對方是在從事不法工作,被告陳稱 :我是問他們,這錢沒有問題吧,我也是受制於人等語(見 本院金訴2203卷第56頁),顯然被告對於依據「甘智鐘」之 指示先交付帳戶供其使用,又一再自其帳戶內提領大筆款項 可能涉及不法有所認識,僅係因被告為自身所需而毫不在意 。是被告於該時的主觀上顯係基於縱使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 係供他人用於取得被害人所匯入遭詐騙之款項,其帳戶所收 取之款項可能係他人以詐欺方式詐得之不法所得,而其依指 示將該收取到的款項領出之行為或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供他人轉匯將造成資金流向之斷點,詐欺集團成員即可藉此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 被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堪以認定。  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 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 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 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 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 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 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 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 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 判決分別同此見解。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 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 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 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 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 交付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或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 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 ,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 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 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 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 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 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 (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 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 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 直接對如附表壹所示之人施以詐術,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 料後,於110年9月23日14時20分許進而擔任提領、層轉上手 之車手之行為,實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至於被告在110年9月22日9時26分許,提領之現金74萬 元中雖不包含告訴人黃存揚遭詐騙之款項,然被告於110年9 月17日15時2分許,就已開始提領其中小企銀帳戶內之30萬 元,並交付給「甘智鐘」等節,此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 80號等判決可查,足見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分工方式乃 為先提供帳戶,再依據指示前往提領款項,則縱然本件被告 在110年9月22日9時26分許,提領之款項不包含告訴人黃存 揚遭詐騙之部分,然其既係與詐欺集團為前揭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 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 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 欺之目的,自應就其於本案所涉之詐欺取財犯行、共犯所實 施之詐術行為暨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均 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⒍又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 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 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 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 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洗錢防制法業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本件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所犯係該當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 定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壹所示之人分別施以 附表壹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壹所示時 間匯款至被告之中小企銀、臺銀帳戶,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 戶內可對應找出如附表壹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犯罪所得款項 之金流紀錄,而本件被告不僅提供帳戶資料供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讓附表壹所示之人匯入款項,被告尚提供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另亦有由 被告親自提領,再另行轉交,而以此方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 之斷點,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被告所為 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該當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之說明:   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 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 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  ㈡核被告如附表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共2罪。至112年度偵字第63336號起訴書論罪法條雖 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事實欄部 分明確記載被告參與「阿甘」所屬之詐騙集團,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故前揭法條應屬誤載,附此說 明。   ㈢被告與「甘智鐘」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所犯如附表壹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等節 ,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法益,乃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達己身目的,竟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先交付帳戶,再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依指示 提領及轉交詐騙款項,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分工,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 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從事之 分工及參與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各被害人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貳「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態 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更高之情,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陳柏文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壹: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一 黃存揚(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至9月間透過通訊軟體與黃存揚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黃存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中小企銀帳戶。 110年9月22日9時25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存揚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4923卷第105至107頁) 2.黃存揚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投資網頁頁面、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14923卷第108至113頁)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111年1月22日五股字第1118000501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14923卷第365至383頁) 二 林儷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5日,透過「綠洲」APP,向林儷芳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儷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臺銀帳戶。 110年9月23日12時36分許 1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林儷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6643卷第106至109頁) 2.林儷芳提供之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4105卷第81至89頁) 3.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3月29日營存字第11200292571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46643卷第65至73頁) 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行112年3月30日北富銀林口字第1120000010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46643卷第116至119頁) 110年9月23日12時37分許 10萬元 附表貳: 編號 對應之附表壹 主文 一 附表壹編號一 林天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二 附表壹編號二 林天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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