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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22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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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子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子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子珽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與LINE 暱稱「龔玉婷」、「林妍蓁」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即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000 年0月間,借用不知情之林承陽所經營之「奢夢加密貨幣」 虛擬貨幣賣場販賣虛擬貨幣,再以自己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收取客戶款 項之匯款帳戶,以販賣虛擬貨幣為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一方面以LINE暱稱「龔玉婷 」假冒買家向「奢夢加密貨幣」虛擬貨幣賣場購買虛擬貨幣 ,另一方面以LINE暱稱「林妍蓁」於112年2月15日向告訴人 周盈宏佯稱有秒殺活動可賺取差價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充作「龔玉婷」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藉此方式詐取告訴 人之款項。告訴人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後,旋遭被告提領一 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 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 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證人林承 陽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警詢提出之與「龔玉婷」之對話 紀錄、告訴人之轉帳交易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 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 本案帳戶收取款項後提領之行為,然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與林承陽一起做虛擬貨幣,我們 有在網路上打廣告,是「龔玉婷」來向伊與林承陽購買虛擬 貨幣,也有與「龔玉婷」做實名認證確定是本人才會做交易 ,並交付「龔玉婷」所購買之虛擬貨幣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借用林承陽所經營之「奢夢加密貨幣」 虛擬貨幣賣場販賣虛擬貨幣,並以本案帳戶作為收取客戶款 項之匯款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4、5、113 至115頁),核與證人林承陽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 符(偵卷第159至161頁);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龔玉婷」向「奢夢加密貨幣」虛擬貨幣賣場購買虛擬貨幣 ,另一方面以LINE暱稱「林妍蓁」於112年2月15日向告訴人 佯稱有秒殺活動可賺取差價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充作 「龔玉婷」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後遭被告提領一空等情, 則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45至48頁),並有告 訴人轉帳交易明細與對話紀錄(偵卷第63至77頁)、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1頁)、被告與「龔玉婷」間之LINE對 話紀錄(金訴卷第39至58頁)等在卷可憑,上開事實固均堪 認定。 ㈡惟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龔玉婷」用以購幣之款項,實際 上雖係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分別使用末4碼為4884及0921之2 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以下分別稱4884帳戶及09 21帳戶)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然依前引被告與「龔玉婷」 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本案係「龔玉婷」加入「奢夢加密 貨幣」LINE帳號並詢問如何買幣,被告先張貼諸多防止詐騙 宣傳之資訊(金訴卷第39頁),再要求「龔玉婷」提供身分 證照片,並請「龔玉婷」手持身分證與被告進行視訊,供被 告錄音擷圖存證(金訴卷第40、41頁),復請「龔玉婷」詳 細回答包括購幣用途、款項來源、有無遭詐騙、是否清楚購 買行為、有無他人指使購買、從何平台得知該賣場等問題( 金訴卷第42頁),並一再強調須使用經驗證為購幣者本人所 有之帳戶匯款(金訴卷第43、45、47至50頁)後,始與「龔 玉婷」進行虛擬貨幣之交易。於交易過程中,「龔玉婷」曾 傳送戶名記載「龔玉婷」之0921帳戶存摺封面(金訴卷第55 頁),主張該帳戶為其所有,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款項亦係 來自該帳戶。雖上開「龔玉婷」所持身分證實際上係修圖而 來(見偵卷第85、8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職務 報告),0921帳戶則為告訴人而非「龔玉婷」所有,然由卷 內「龔玉婷」手持身分證照片觀之,手持身分證之人臉型、 五官與身分證上之照片相似,身分證本身亦無明顯修圖痕跡 ,無法期待被告可從中看出任何破綻;至上開0921帳戶存摺 封面照片,戶名部分確係記載「龔玉婷」,此應係經由修圖 而來,而經觀察該照片,除戶名之稱謂誤載為「先生」外, 其餘部分難以肉眼辨識修圖痕跡,則在此情況下,實不能排 除被告因一時疏忽未注意稱謂錯誤,致誤認該帳戶確係由「 龔玉婷」所有之可能性。且被告收受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 後,確有將相應之虛擬貨幣存入「龔玉婷」提供之電子錢包 ,此有上開對話紀錄內所附虛擬貨幣轉帳擷圖可查(金訴卷 第50、57頁),則被告辯稱係單純與「龔玉婷」進行虛擬貨 幣交易,不知「龔玉婷」匯入款項實係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等 語,並非無憑。而被告既曾就購幣者身分、匯款帳戶是否為 購幣者所有、以及購幣者購幣目的、款項來源等事項進行查 證,可見被告確有避免購幣者利用其賣場洗錢之積極作為, 實難逕認購幣者用以支付款項實係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結果 不違被告之本意,而無從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 或間接故意。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雖來自未經確認是否為「龔玉婷」所 有之4884帳戶,然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既均有進行初步 驗證程序,不能排除該部分款項確係因疏漏未予核對所致, 尚無法單憑此一疏漏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說明。 五、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經核並非無憑,而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 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與「龔玉婷」、「林妍蓁」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是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至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 使本院對被告犯罪產生必然如此之合理心證,依前揭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2年3月2日13時56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4日15時53分許 5萬元 2 112年3月5日15時43分許 3萬4000元 112年3月7日10時59分、11時許 6萬元、6萬元 3 112年3月6日13時27分許 5萬元 4 112年3月6日13時37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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